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宋家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宋家溱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被上訴人 閻沛林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54萬9,660元部分對上訴人亦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第26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26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被上訴人前就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認已無繼續訴訟之必要,則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具狀撤回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之上訴(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本院就此部分毋庸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 以109年度司票字5946號民事裁定及109年度抗字第216號民 事裁定(下併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此一不安定性,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部分: ㈠原審起訴主張: ⒈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於109年6月間委請被上訴人施作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經數次磋商後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並於109年7月2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上訴人已先在109年7月3日給付 部分工程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於109年7月6日簽發系爭 本票,以擔保剩餘款項95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之給付。 ⒉嗣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應扣除下列各項數額: ⑴上訴人於109年7月20日給付工程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協助購買冷氣3臺及冰箱1臺而支付11萬7 ,000元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僅購買冷氣3臺,支出7萬9,700元,未購買冰箱,被上訴人應返還餘款3萬7,300元予上 訴人(11萬7,000元-7萬9,700元=3萬7,300元)。另被上訴人 曾同意由上訴人自行尋覓廠商施作浴室玻璃門而由被上訴人支付費用,然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該費用5萬200元。是以,主張此部分被上訴人對其之債務,應與系爭本票債權互為抵銷。 ⑶又系爭工程有如下未完工及瑕疵部分,並主張就未完工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就瑕疵部分請求減少報酬: ①被上訴人前曾允諾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將以北歐風格裝潢系爭房屋,並分別於109年7月7日及同年月25日傳送浴室、客廳及廚房之北歐風格圖片供上訴人參考。然上訴人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內至系爭房屋現場查看,方發覺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結果與北歐風格差距甚大,而有與參考圖片不符之瑕疵,此部分瑕疵應減少給付價金。 ②又被上訴人直至109年8月16日方提出系爭工程之報價書予宋家溱,經上訴人查看後察覺被上訴人先前承諾施作,然未記載於上開報價書內,且未施作之部分如下:⒈後陽台地磚更換⒉浴室玻璃門⒊電箱線換新⒋靠廚房房間小窗應封窗。另被 上訴人於報價單雖有記載,然根本未施作之部分:⒈陽台木作窗台版⒉電視牆高層收納櫃⒊餐廳及次臥電燈。上開部分既 未施作,應不得請求報酬。前開①、②項目應扣除之數額經訴 外人元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象公司)估價約為12萬元。 ③又報價單雖有記載然被上訴人未施作之部分尚有:⓵浴室磁磚 、⓶餐廳吊燈。此部分既未施作,亦應不得請求報酬,應扣除之數額依報價單所載分別為18萬元、3,500元。 ⑷其他扣除項目: ①系爭本票債權包括「設計費與稅金」,然上訴人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內曾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設計圖,被上訴人均未提出,被上訴人既無設計,自不得向上訴人收取設計費與稅金19萬7,858元。 ②又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遲延完工,致上訴人需在外租屋,分別於109年8月15日至109年8月31日支出租金費用1萬1,500元、於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10日支出租金費用1萬5,000元,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賠償租金費用2萬6,500元。 ⒊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存在前揭諸多問題,而向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申請就系爭工程為鑑定,住宅消保會鑑定後並出具之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該部分鑑定費用5萬9,500元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而系爭工程經住宅消保會鑑定認定已施作之現況價值僅有127萬1,406元,故經以該現況價值扣除前開各項扣除項目後,系爭本票債權應僅有3萬6,652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二審主張: ⒈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行尋覓廠商施作浴室玻璃門之費用應為5萬200元,並非僅為2萬5,000元。 ⒉系爭工程瑕疵部分:上訴人均有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繕,然經被上訴人答應修繕後,卻遲遲無施工之情形,並於109年9月8日改稱已履行契約完畢而拒絕修繕,是以原審認上訴人 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繕而不得請求減少價金,顯與事實不符。 ⒊再設計費、稅金部分: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上雖載有設計費、稅金等費用,然該報價單為被上訴人片面以line傳送,上訴人並未於此報價單上簽名並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且該報價單係上訴人於109年8月16日再次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被上訴人方才提供,而此時被上訴人業已進場施工月餘,兩造並無有由上訴人負擔管理設計費及營業稅之合意,是以,上訴人自始並不知悉管理設計費及營業稅之存在,自得主張扣除此部分費用。 ⒋租金費用部分:原審雖認係因上訴人不斷要求修改,新增工項,故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租金費用,惟依兩造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已達成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前所支出之租金費用,此與上訴人是否有要求修改、新增工項無涉,是以原審逕認上訴人請求扣除租金費用為無理由,顯有違誤。 ⒌再上訴人為發現系爭工程瑕疵,委請住宅消保會鑑定,花費鑑定費5萬9,500元,應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該項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原審答辯: ⒈對兩造雙方於109年7月2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並約定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45萬元,而上訴人已於109年7月3日給付工程款50萬元,嗣在109年7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 爭本票債權,復於109年7月20日給付工程款10萬元,後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均不爭執。 ⒉另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購買3臺冷氣及1臺冰箱之金額11萬7,0 00元,若有餘額,被上訴人願意返還。且不爭執曾同意由上訴人自行尋覓廠商施作浴室玻璃門而由被上訴人吸收費用,然金額僅以2萬5,000元為限。 ⒊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報價單上所列項目,尚有未施作之處,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再主張報價單未就部分被上訴人先前承諾施作之工程項目報價,然此即被上訴人慮及上訴人經濟困難而自行吸收之部分,不在系爭工程估價範圍內,方未記載於報價單之上。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工程有元象公司估價單所載工程項目之瑕疵,然就該估價單所載項目是否為系爭工程項目?若為系爭工程項目是否確實有瑕疵?上訴人均未舉證,是被上訴人否認該估價單所載項目與系爭工程項目有關。 ⒋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立即提出設計圖部分,乃係因上訴人本身對於系爭房屋之設計裝修並無定見,將材質、顏色均表示由被上訴人決定,復不斷變更設計,同時又在109年6月起即不停要求動工,根本未給予被上訴人充分繪圖時間,被上訴人方提議邊動工邊修正設計,是未提出設計圖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設計費及稅金並無理由。另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成,乃因上訴人不斷更改設計所致,是被上訴人就此並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出租金費用之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二審答辯: 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瑕疵部分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繕,且上訴人所主張之項目,無從認定為如何之工程瑕疵,是上訴人無從證明其所主張之項目為工程瑕疵。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工時,突將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強行更換,並搬遷入住,逕行使用迄今,是被上訴人併此否認上訴人主張之工程瑕疵係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又關於上訴人主張扣除設計費、稅金、租金等,原審判決業依卷證資料予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並無違誤。 二、原審判決系爭本票債權逾60萬9,160元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 ,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60萬9,160元 之範圍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雖經其聲明不服,然其已於111年5月16日具狀撤回上訴聲明,是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再予敘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委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即如報價單所示,而雙方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款為145萬元,並在109年7月2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 ㈡上訴人先於109年7月3日給付部分工程款50萬元,嗣於7月6日 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未給付之工程款95萬元,再於109年7月20日給付部分工程款10萬元,總共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共計60萬元工程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㈢上訴人於109年7月20日給付11萬7,000元予被上訴人,欲由被 上訴人協助購買冷氣3臺及冰箱1臺,而被上訴人僅以上開費用支出7萬9,700元購買冷氣3臺,並未購買冰箱,尚餘3萬7,300元未返還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曾同意由上訴人自行尋覓 廠商施作浴室玻璃門,並負擔費用。 ㈣經上訴人於109年9月28日向住宅消保會申請就系爭工程為鑑定,住宅消保會鑑定後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書,認系爭工程已施作之現況價值為127萬1,406元(含管理設計費11萬557元及營業稅5萬5,279元,共計16萬5,836元),兩造均不為 爭執,是認系爭工程現況價值即為127萬1,406元。上訴人另就系爭鑑定支出5萬9,500元之鑑定費。 ㈤被上訴人已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 度司票字第5946號及109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尚須扣除前揭項目之費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已無債權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應扣除「未完工而不得請求報酬」部分,及扣除「已完工然存在瑕疵而應減少報酬」部分,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其他之扣除項目(設計費與稅金、租金費用、鑑定費用)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自行施作之浴室玻璃門費用得抵銷之金額為何?㈣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應扣除「未完工而不得請求報酬」部分,及扣除「已完工然存在瑕疵而應減少報酬」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人就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方法,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逕以該文書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鑑定為調 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 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再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固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雙方若基於合意,在其所訂立之契約中附加約定,將因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變更或調整者,此種附加之舉證責任分配契約,性質上為證據契約之一種,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前於109年9月28日向住宅消保會申請就系爭工程為鑑定,經住宅消保會鑑定後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書,認系爭工程已施作之現況價值為127萬1,406元,上訴人對此部分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1頁民事上訴理由狀),被上訴人就此亦已表示不為爭執,故此鑑定雖為上訴人於提起本案訴訟前,自行委請鑑定機關所為,然對於本案而言,確可承認其效力,而得加以審酌。準此,兩造既對於該鑑定結論均不為爭執,即應認不論兩造原就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如何約定,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施作後之現況價值即為127萬1,406元,被上訴人可因施作系爭工程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款項僅有127萬1,406元。 ⒊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工部分: 再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項目中關於「餐廳區造型吊燈」、「浴室30*60新貼地壁磚」等項目(附表二編號7、8所示,參 本院卷第57頁編號7、8),被上訴人並未施作,因而主張被上訴人可請求之系爭工程款應扣除該等費用等語,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兩項目均已記載於系爭工程報價單內,應屬系爭工程承攬範圍,而被上訴人確未完全施作,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鑑定報告書可資證明(見鑑定報告書第24及第26頁),惟上開兩項未施作項目部分,業已於鑑定報告中減除其未施作之價值,上訴人自無由重複請求扣除,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此部分不再爭執(本院卷 第123、226頁),而上訴人亦未另提出其他相關主張及證據 ,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難有據。原審就此部分認毋庸特為扣除,確屬有據。 ⒋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施作,但有瑕疵部分: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又倘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定作人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此觀民法第493條 、第49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裁 判參照)。且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亦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是以,縱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 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倘若定作人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辦理瑕疵改善修復之工作,自不容其逕自請求承攬人負擔該修補工作之費用。是查: ⑴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已支出瑕疵修繕費用共計12萬元(10萬8 ,000+1萬2,000),該部分應自被上訴人可請求金額中扣除 部分(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參本院卷第57頁),業據其提出元象公司估價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5、196頁),足認上訴人確有支出上開金額之費用。然細觀估價單所載項目,其上尚有非上訴人原主張之瑕疵項目,包括捲簾、燈具等,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瑕疵項目為:①主臥室衣櫥顏色為深咖啡色(此部分被上訴人已更換木紋色)、②大理石電視牆之高度過高、③房間門片為深咖啡色、④走道天花板有橫梁、⑤窗戶 裂痕、⑥前後陽台滲水、⑦浴室地板孔洞等,兩者已有不合。 再參以證人黃濬煬、張卜壬於原審中到庭所為之證述,其等表示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瑕疵項目,於其等認知中多為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初驗時,始欲更改之項目等語(參原審卷第232-233、235頁),意指非原始工程項目施工上所產生之瑕疵,是上訴人另委請元象公司施作之項目,究竟是否為系爭工程範圍、是否有瑕疵及與該等項目修補之確切金額,均尚有疑義。 ⑵至上訴人雖主張「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業已催告被上訴人修繕,然被上訴人雖答應修繕,嗣後卻改稱已履行契約完畢並拒絕修繕,故無未催告被上訴人修繕之情」云云。然自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觀之,均無法特定上訴人所通知之瑕疵修補項目為何。復上訴人於原審亦曾自承就窗戶裂痕、前後陽台滲水、浴室地板孔洞瑕疵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上訴人均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見原審卷第230頁反面),而上訴人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亦未曾見上訴人有就上開項目為定期催告修補之情形。 ⑶是核以原審就此認定上訴人未先行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之情,尚無違誤,既上訴人未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部分之項目先行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則上訴人主張就上開項目主張減少報酬,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他之扣除項目(設計費與稅金、租金費用、鑑定費用)有無理由? ⒈設計費與稅金部分: ⑴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已具狀表示對於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已施工部分之價值為127萬1,406元部分不為爭執,而該鑑定報告並已詳載127萬1,406元係包括管理設計費11萬557 元及營業稅5萬5,279元。故上訴人自不得一方面對該鑑定價值之總價不為爭執,以圖免再為舉證之累,卻又爭執鑑定價值總價中之分項金額不合理,要求予以扣除。意即,本案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承攬報酬,係以兩造不爭執之1,271,406元為計算基礎,上訴人在此基礎下,卻又回到原承攬 契約之報價細項是否合理而為爭執,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實無理由。 ⑵況依系爭工程報價單所示,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用本即記載包括10%管理設計費及5%之營業稅(參原審卷第29、157頁), 被上訴人應得據此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6日始提出系爭工程報價單,兩造間並未就該報價單上所載設計費及稅金達成合意,則上訴人自毋庸給付設計費及稅金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報價單上所載日期為109年7月1日,而兩造雙方於109年7月2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是認系爭工程報價單於雙方簽訂時即已存在,雖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直至109年8月16日經其要求始提供報價單,且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確於109年8月16日有以LINE傳送系爭工程之報價單予上訴人,然無法以此即判斷上訴人於此之前是否確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甚者,上訴人未曾主張於施工前曾交付設計圖供被上訴人施工,則關於如何施工、規劃等,理應由被上訴人加以設計,至於是否應提出具體設計圖,則應視兩造有無特別約定;另按「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為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所明定。是若兩造就工程合約總 價係約定不含5%之營業稅,則被上訴人本得依法另向上訴人 依總價價額之5%請求營業稅。再上訴人並未提出其餘相關證 據以證其所述,且又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5條:「工程總 價140萬元(未稅,以下同,總承價不另行追加減),詳如估 價單」之約定(參原審卷第64頁),可知兩造原就工程約定 之總價即不含營業稅,被上訴人本得於工程約定總價外,另向上訴人請求該部分。又依上開契約約定內容,系爭工程各項費用應詳如報價單所示,而上訴人未舉證其有其餘得免除該等費用之情形,故實無法僅以上訴人片面稱其不知悉該等費用,即逕認上訴人得免除此部分費用。甚者,依系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參原審卷第29、第157頁),其上所 載工程費用總額151萬6,908元,扣除營業稅6萬5,953元後,即為145萬955元(內含10%之設計費13萬1,905元),與上訴人所稱兩造協議之總價145萬元僅有不到1,000元之差額,足認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所製作之估價單內容,確符兩造 訂約之真意。是以,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應扣除設計費及營業稅總額19萬7,858元(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該金額係依原 契約所計算出之金額,亦已超出鑑定報告所認之16萬5,836 元),亦無理由。 ⒉租金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應已合意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前所支出之租金費用(附表二編號9所示),與上訴人 是否有要求修改、新增工項無涉,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佐證。經查,據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在109年8月14日傳訊:「8/18趕不了嗎?」、「我媽的房東很硬,18000跑不了」等語,並經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我媽的房東很硬,18000跑不了」答覆「沒問題,我出」(參本院卷第201頁),惟再觀兩造後續對話紀錄,於109年8月16日上訴人傳訊:「我房東跟我要8000,那就我自己負擔請您安裝、這樣你付我媽房租即可」、「這樣可以嗎?」等語,被上訴人後傳訊:「我做人做事的態度是………改其他衣櫥打掉重作推拉 門…我很難從命因為改這衣櫥時間會久,您母親的房租我可以支付!但是前提是您要告訴我何時提過要全白的衣櫥,您 覺得……」,後上訴人再傳訊:「好,房租我全部負擔、衣櫥 是您說要打掉的,我才說推門…」等語(參原審卷第134至136 頁),可知兩造就上訴人房租費用抑或其母親房租費用,由 何人負擔,尚有爭議,且雖被上訴人前曾同意負擔,然上訴人亦有表示過願全部負擔,故實無法僅以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片段,即認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支出之房租費用已達成由被上訴人支付之合意,是上訴人主張扣除房租費用部分,即屬無理由。 ⒊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定作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主張承攬人有加害給付之情,所得請求者,係於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所造成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之損害。又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謂損害,其損害之發生與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 加害給付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給付之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是上訴人為確認系爭工程已施工完畢者之價值、何部分工程未為施工、何部分工程有瑕疵為何,遂委請鑑定機關對此進行鑑定,因而支出此部分之鑑定費(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應認為係因被上訴人之施工所生必要之費用,且兩造亦已依該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工程之價值,誠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鑑定費5萬9,500元。被上訴人辯稱此為非必要費用、無因果關係云云,不可採信。 ㈢上訴人自行施作之浴室玻璃門費用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曾同意由上訴人自行尋覓廠商 施作浴室玻璃門並由被上訴人吸收該部分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給付5萬0,200元之費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經查,依兩造LINE對話記錄所示,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4日傳訊上訴人請其自行尋覓廠商施作浴室玻璃門,經上訴人傳訊:「但費用呢?」,後被上訴人答覆:「一座的費用大概 是15000左右,我們中壢總共有1.5座所以大概在2,2000到2,5000之間」,並承諾費用由其負擔(參原審卷第143、156頁),可認被上訴人確有同意負擔於2萬5,000元範圍內之費用,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2萬5,000元債權部分,應屬有理由,合先敘明。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超過上開金額至5萬200元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雖經上訴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於上訴人傳訊被上訴人:「費用是50200」時,被上訴人確曾回覆:「我不想再說了,您看 要先扣還是我先付!」等語(參原審卷第146頁),惟綜觀該LINE對話內容之前後訊息,可知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告知其所找廠商之報價時,被上訴人曾表明此價格為天價,且均未答覆其可接受或同意該等施工價格,且於上開對話結束後,上訴人亦繼續傳訊予被上訴人,陳稱裝設浴室玻璃門的價錢還有議價的空間(參原審卷第145至146頁),是認兩造間就裝設浴室門之費用尚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應無同意負擔上訴人全部5萬200元之費用,而上訴人僅以此對話紀錄即稱兩造已就裝設浴室玻璃門之費用金額為合意,難認為真,又上訴人亦未有其餘舉證以資證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浴室玻璃門費用之債務,應以2萬5,000元之範圍內,得以憑採,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2萬5,000元與系爭本票債權互為抵銷,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屬有據,應予駁回。 ㈣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 依上訴人於109年9月28日向住宅消保會申請就系爭工程為鑑定,住宅消保會鑑定後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書,認系爭工程已施作之現況價值為127萬1,40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誠如前述。上訴人復已於109年7月3日、109年7月20日分別給 付部分工程款50萬元、10萬元,共計60萬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另原審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3萬7,300元( 即被上訴人未購買冰箱乙情)及2萬5,000元(即被上訴人承諾負擔浴室玻璃門費用部分)之債權,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業已確定,而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鑑定費5萬9,500元部分,復屬有據,誠如前述。是以,上訴人經扣除所得請求扣除或請求給付部分後,就系爭工程尚需給付被上訴人54萬9,660元(計算式:127萬1,460元-60萬元-3萬7,300元-5 萬9,500元-2萬5,000元)。故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應有40萬340元(95萬元-54萬9,660元=40萬340元), 對上訴人應不存在。 五、綜上,被上訴人既尚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54萬9,660元,故以之為原因關係之系爭本票債權,也只能認定於 同金額範圍內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此金額部分(即40萬340元)對其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再原審僅判決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60萬9,160元範圍內(即34萬840元)對上訴人不存在,就上開尚應准許再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在60萬9,160元以內、超過54萬9,660元部分不存在(即5萬9,50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則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一:系爭本票(業經被上訴人執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946號及109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CH0000000 109.07.06 109.07.06 95萬元 宋家溱 原審判決 一、系爭本票有34萬840元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 不存在(被上訴人前有提出上訴,後已撤回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二、系爭本票有60萬9,160元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確為存在(上訴範圍) 本案判決 一、就原審判決60萬9,160元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確為存在中,應有5萬9,500元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廢棄原審判決改判部分)。 二、就原審判決60萬9,160元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確為存在中,應有54萬9,660之債權對上訴人確為存在(上訴駁回部分)。 附表二:參本院卷第57頁、58頁上訴人上訴時所提表格內容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金額(新臺幣) 原審認定 本院認定 1 住宅消保會鑑定工程價值 1,271,406元 認定無誤 兩造不爭執 2 上訴人已支付款項 60萬元 (50+10) 60萬元 60萬元 3 未購買冰箱款項 27,000元 (為37,300之誤載) 37,300元 37,300元 (可請求) 4 上訴人代墊浴室玻璃門款項 50,200元 25,000元 (可扣除) 25,000 (可扣除) 5 被上訴人裝修瑕疵上訴人另請他人繕費用 12萬元 不得請求 不得請求 6 管理設計費及營業稅 197,858元 不得扣除 不得扣除 7 浴室與瓷磚(泥作工程浴室30×60新貼地壁磚) 18萬元 不得請求 不得請求 8 餐廳吊燈 3,500元 不得請求 不得請求 9 因被上訴人遲延致上訴人在外租屋之費用 26,500元 不得請求 不得請求 10 住宅消保鑑定費用 59,500元 可請求 11 窗戶裂痕、前後陽台滲水、浴室地板孔洞之瑕疵 34,000元 不得請求 不得請求 12 上訴人尚應付款項 0元 609,160元 549,660元 13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金額 95萬元全部不存在 340,840元 400,3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