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周玉羣、張世聰、張益銘
- 法定代理人楊順營
- 上訴人九龍租賃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陳永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九龍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營 被 上訴人 陳永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偉倫於民國109年4月30日19時6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61公里500公尺處內側車道時,自後追撞同向在前內 側車道隨前車煞車停駛由訴外人徐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適有被上訴人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自後追撞同向在前隨前車煞車停駛由訴外人高啟倫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向前推撞隨前車煞車停駛由訴外人簡德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吊費8,600元;又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而有14個月無法出租,致上訴人受有租金損失224,000元(每月16,000元×14月=224,000元);且因被上訴人不願出面洽談,致上訴人支出估價費3,500元及保管費21,000元(每月1,500元×14月=21,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7,1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則以:調解時,調解委員說20萬,上訴人說不行,現在連租金損失都要伊負責,伊無法接受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600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5,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駕車不慎之過失,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 核與上訴人所述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賠償上訴人257,100 元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 (二)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我沒有汽車駕照;當時我正常行駛,突然看見前方車輛急煞停,我亦跟著踩煞車,但仍來不及撞上前車RBW-1913租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而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373號卷第43頁),是可知被上訴人 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佐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陳永錦於夜間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 反面),亦同本院認定。又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拖吊費8,600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委請車行將系爭車輛拖至修車廠,因而支出拖吊費用8,600元等情,業據 提出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在卷足憑(見本院109年度壢簡 字第1373號卷第20頁及背面),核屬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拖吊費用8,6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租金損失224,000 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為租車公 司,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有14個月無法出租,致上訴人受有租金損失224,000元,固據其提出車輛租賃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373號卷第24至25 頁)。惟查,依上訴人所提修理費用評估表所載(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可知系爭車輛修復所需工時共183小時 ,則以每日工時8小時計算,再加計系爭車輛之交修與交 車之合理時間,則系爭車輛修復所需天數為1個月,應認 上訴人請求1個月租金損失16,000元,核屬有據。至上訴 人雖再謂其為等候被上訴人遲遲不願意協商,共計14個月無法出租等語。然系爭車輛之維修本即非以被上訴人同意為其要件,上訴人基於個人未來求償便利之考量,而未即時修復車輛,可認乃其自行評估後所為決定,縱因而徒增未能出租車輛之日數,仍非可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然損失。是而上訴人所主張縱認屬實,亦難認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主張,應難信取。 3、估價費3,500元及保管費21,000元: 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自109年5月5日起之14月間,因放置於車廠未維修而生估價費3,500元及保管費21,000元,固據其提出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4頁),惟此部分之支出,係取決於上訴人自行決定暫不維修系爭車輛,已如前述,要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該費用之支出即與被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無關。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估價費3,500元及保管費21,000元,共計24,500元, 亦屬無據。 4、鑑定費用3,000元: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並提出桃 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6頁);惟上訴人進行鑑定係為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進行訴追,此核屬上訴人因提供證據而支出,不能認係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係屬訴訟裁判費用之一部分,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所據。 5、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4,600元(拖吊費8,600元+租金損失16,000元=24,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8月21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9頁)。是被上訴人應於109年9月1日起負遲 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600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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