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火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火鎮 訴訟代理人 陳芳絜 謝志乾 柯云淇 被上訴人 晨逢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曾瓊誼 法定代理人 王威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7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兩造簽訂專案委外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及訂購單,因系爭合約之附件二即產品需求(專案範圍)說明書(RequestFor Proposal,下稱RFP)並無內容可驗收,故由上訴人員 工提供CheckList為標收標準,再將CheckList內容更新至確認清單(即DATAFLOW)據此進行驗收及測試,上訴人則依約上傳文件、測試報告、模擬原始碼。又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4日在工作群組就第三期驗收是否完成、要求送出第三期請 單等事詢問上訴人員工李明華,均未見上訴人屬人員否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第三期報告,足認被上訴人已完成驗收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之抗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依據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點約定「本合約之修改,需經雙 方以書面為之」,被上訴人主張第三期改以確認清單為驗收標準,卻無任何書面佐證。又確認清單應屬驗收內容,非驗收標準,而上訴人交付之測試報告僅為第二期之單元測試,並未交付模擬測試報告,且上訴人之工程師交付確認清單時亦未表示變更驗收標準,況被上訴人提出之確認清單亦有手寫模擬測試,系爭合約之附件二RFP本即訂有各期之驗收條 件,並未修改。至於李明華於108年12月23日於Line向王威 凱表示:「已經跑應付憑單流程,但你需盡快提供程式的測試報告」,乃係指第二期款之請款,又被上訴人尚未交付第二期標的,即先行請款,且未經第二期款驗收就付款,係因上訴人員工李明華面報上訴人後提出簽呈(下稱上開簽呈),故要求被上訴人補提第二期款之單元測試報告,原判決誤認被上訴人就第三期為請款,應有違誤。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已完成驗收、交付模擬器、交付通過模擬器測試之原始碼、測試報告,請求給付第三期款顯無可採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即第三期款8萬9,775元)、一部敗訴(即追加款2萬9,925元)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9,775元,及自110 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上訴人如以8萬9,775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故該部分業已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原審判決認定:兩造於000 年0月間簽訂系爭合約、訂購單 ,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DCS-機械手臂命令模組開發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分3期付款,其中系爭系統模擬測試需求( 下稱系爭模擬測試)交付完成驗收,給付第三期款8萬9,775元(即訂單價款30%〈含稅〉),上訴人已給付系爭第一、二期 款。而RFP固記載第三期驗收交付項目及條件為交付系爭系 統模擬器、主程式、DLL檔、測試報告、操作手冊及模擬測 試符合需求。然依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威凱之證述及王威凱、上訴人公司處長李明華及被上訴人公司工程師徐耀宗之Line對話紀錄、卷附確認清單、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傳送系爭模擬測試報告予被告之電腦紀錄等,足認兩造 就第三期款驗收項目及條件,已從RFP記載之驗收項目及條 件,變更為完成確認清單所載功能項目之系統並提出系爭模擬測試報告為驗收項目及條件,且被上訴人已於000年00月 間已完成確認清單所載功能項目之系統並交付系爭模擬測試報告予上訴人,嗣經上訴人之工程師完成模擬測試而報告李明華,李明華依工程師模擬測試結果及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模擬測試報告認第3期驗收完成。是上訴人抗辯以被上訴人 逾期完工違約金18萬2,700元及第三人承接未完成工作費用20萬元抵銷系爭第三期款云云,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依系爭 合約請求給付系爭第三期款8萬9,775元,自屬有據等情,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均引用之,已如前述。 六、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合約之RFP本即訂有各期之驗收條件, 並未修改,且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點已約定合約之修改需經 雙方以書面為之,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書面佐證云云。然兩造就第三期款驗收項目及條件,已從RFP記載之驗收項目 及條件,變更為完成確認清單一節,係經代表兩造之承辦人員以電子通訊軟體聯繫、寄送電子郵件而達成合意之內容,業如前述,堪認已有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點所約定之書面形 式,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而系爭合約第三期款之驗收條件既經變更為確認清單,則上訴人仍依RFP所載第三 期之驗收條件為據,抗辯:被上訴人未依驗收條件交付工作物以完成驗收云云,亦難認有據。又上訴人辯稱:李明華於108年12月23日於Line向王威凱表示:「已經跑應付憑單流 程,但你需盡快提供程式的測試報告」,乃係指第二期款之請款,原判決誤認係第三期款而判決,實屬不當云云。然參諸李明華與王威凱間對話紀錄可知,李明華於108年12月23 日於Line向王威凱表示:「已經跑應付憑單流程,但你需盡快提供程式的測試報告」後,於109年2月4日王威凱於109年2月4日向李明華表示:「1.請協助確認去年run的DCS第1+2 期貴司是否於明天撥款?2.final驗收已經過2個月,尚未收到任問題反應,我司這何時可送出第三期款發票?」,再於同年月10日向李明華表示:「1.我司今天確認DCS第1+2期已入帳,感謝!2.final第三期部分看我們還缺什麼須再補一補?這個驗收時程會怎麼規劃?」,期間王威凱多次詢問何時可請款,李明華均僅表示上訴人還要等客戶驗收、上訴人也還沒收到客戶之款項,且未見上訴人要求或表示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第三期之工作或未交付工作物等情,有李明華、王威凱間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嗣於109 年8月5日王威凱表示:「系統交付近九個月的時間。為何現今才發現問題呢」,李明華同日回覆「之前是工程師測試,我已(以)他口頭報告及貴司測試報告認為完成」等語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8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000年00月間已完成確認清單所載工作項目,並經上訴人工程師完 成模擬測試,李明華則依工程師模擬測試結果及原告交付之工作物認第3期驗收完成等情,應屬可採。至上訴人所提出 上開簽呈(見本院卷第170、171頁),其內容僅為李明華就被上訴人所為第二期款之請款、付款等事宜所為之公司內部簽核文件,要與本件第三期之爭點無涉,無從據以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9,775元,及自110 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