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謝秀鳳、謝厚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 原 告 謝秀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譚孟津 被 告 謝厚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秀鳳新臺幣29,335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譚孟津新臺幣10,8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4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嗣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最終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秀鳳13萬5,391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譚孟津11萬4,609元(見本院卷第157-158頁民國112.10.17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僅就各項請求之金額互有消長,總金額並未變動,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2人於109年11月8日至被告家中,與被 告商討家人照護事宜,詎兩造於言談中發生爭執,被告竟情緒失控出手毆打原告謝秀鳳,並踹謝秀鳳使其倒地。被告譚孟津為保護母親謝秀鳳,亦遭被告攻擊頭部,致原告2人均 受有數部位腫痛之傷害及精神上損害。而譚孟津因被告上開侵害行為而受有交通費2,192元、醫療費用800元之損害,另其因請假不能工作損失薪資11,617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合計11萬4,609元。謝秀鳳則因而受有交通費2,192元、醫療費用800元、復健費5,710元、營養費26,000元之損害,並因傷勢不能工作損失薪資1萬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90,689元,合計13萬5,391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2人就醫係由原告謝秀鳳之女婿接送, 並無交通費用之支出,就薪資損失之部分亦均無提出出勤或薪資證明,且原告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謝厚恩為原告謝秀鳳之弟、為譚孟津之舅舅,於109.1 1.8在被告住處,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謝厚恩徒手毆打原告2人、踹謝秀鳳之右膝,致謝秀鳳受有右膝及左肩腫痛之傷害,譚孟津受有右頭頂部及左臉頰紅腫痛之傷害等情,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簡 字第748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7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判 處謝厚恩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一、二審判決 書(本院卷第7-12頁)及被告前案紀錄(附個資卷)等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證查核相符(其中關於原告2人診斷證明書,附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74號卷第29、3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害行為,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依法自屬有據。至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金額究有無理由,茲分項論述如下。 ㈢關於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2人分別於109年11月9日及109年11月16日,共同搭乘計程車自臺北至桃園聖保祿醫院申請及領取醫療證明,固提出交通費明細、uber估價工具截圖1紙為據(見本 院卷第61、63頁),惟查,上開費用並非原告2人因傷勢就 醫所支出之交通費,與所受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屬合理必要,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乘車單據以佐證其等確有此部分花費,本院自難憑採。 ㈣關於醫療費部分: 原告2人主張其等於受傷當日均前往聖保祿醫院就醫,而支 出醫療費用各800元等情,業據提出聖保祿醫院急診費用收 據4紙為憑(見附民卷第11-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㈤關於不能工作損失薪資部分: 1.原告譚孟津主張:其為領取診斷證明及出庭,分別於109年11月9日、109年11月16日、109年12月22日、110年4月14日、110年12月8日、110年12月22日、111年7月1日請假共7日, 以其薪資每月5萬元計算,共損失11,617元等節,固據提出 薪資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等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73-83頁)。惟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 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縱認原告確有上開薪資損失,然其為解決紛爭所為之證據準備、至警局製作筆錄或出庭等,係為行使公民訴訟上權利之法律程序所必然,因而所耗費之時間、薪資損失等,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譚孟津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2.原告謝秀鳳主張:其於受傷時間任職於麥當勞,月薪16,000至18,000元,另每周有3天在私人餐廳中央廚房工作,日薪1,200元,合計以日薪2千元計算,其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傷 勢致不能工作請假之日數共5日,總計薪資損失為1萬元,並提出存簿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67-69頁)。依上開存簿所 載,原告謝秀鳳任職之單位每月發薪2次,其於109年11月至110年4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6,961元〔計算式:(3,582元 +7,214元+4,204元+6,709元+8,252元+1萬3,774元+8,874元+ 9,002元+10,007元+13,188元)÷5個月=16,96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平均日薪則約為565元(計算式:16,961元÷30日= 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謝秀鳳雖陳其因已離職 多時而無法提出請假證明,惟經本院依職權就其傷勢所需復原期間及能否工作等事項函詢桃園聖保祿醫院,該院回覆略以:就當時傷勢評估,一般約1至2週可以復原,惟所需復原期間會因個人體質、傷勢面積大小、部位不同等而有差異;至於復原期間能否工作亦須依工作性質、受傷部位評估,然原告後續未再至本院門診追蹤等語,有上開回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是本院審酌謝秀鳳於受傷時年紀,其受 傷部位為右膝及左肩,工作性質係須長時間站立勞動之餐飲業等情,復參酌上開回函評估復原期間為1至2週,認原告謝秀鳳主張請假無法工作之日數為5日,尚屬合理,並以每日 平均日薪565元計算,則原告謝秀鳳因上開傷勢而不能工作 所受之收入損失,應以2,825元為可採(565元×5日=2,825元 ),其餘部分則屬無憑,尚難憑採。 ㈥關於營養費部分: 原告謝秀鳳主張其因遭受攻擊之部位係關節處,故中醫醫囑需購買保健食品,惟未提出載有需另行支出所謂營養費必要之相關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出購買保健食品之證明。且經本院函詢,據聖保祿醫院就謝秀鳳之傷勢是否需服用何種保健食品一節,回覆略以:目前臨床並無醫學證據顯示任何保健食品對傷勢復原有特別幫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難 認原告謝秀鳳所服用保健食品與其所受傷害之治療間具關聯性,是其此部分請求,同屬無憑,不應准許。 ㈦關於復健費部分: 原告謝秀鳳另主張其因膝部之傷勢,於109年11月9日至000 年00月00日間至昱華中醫診所復健,共支出5,710元一節, 業據提出該診所費用明細收據為憑(附民卷第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謝秀鳳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㈧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茲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參個資卷及本院卷第58、85頁所載),兩造係姊弟及舅姪之關係,及考量原告2人之傷勢,確實均造成原告2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及前述本院調查所得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原告謝秀鳳以2萬元、原告譚孟津 以1萬元為適當。 ㈨據上,原告謝秀鳳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以2 9,335元為可採(800元+2,825元+5,710元+2萬元=29,335元 );原告譚孟津之部分,則合計以10,800元為可採(800元+ 1萬元=10,8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謝秀鳳29,335元、給付譚孟津10,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蕭尹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