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鍾淳名、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岳龍、鄭詩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龍 相 對 人 鄭詩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224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一、二項所命供假處分之擔保金新臺幣1億379萬2,000元、新臺幣20萬8,000元,得提存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 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又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依同法第527 條規定供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準用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據此,供 擔保應提存現金,而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10年度全字第224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億379萬2,000元為相對人華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20萬8,000元為相對人鄭詩慧供擔 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惟上開擔保金額甚鉅,為維護股東權益及日常營運暨資金周轉,請求准聲請人以與前揭擔保金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提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全字第224號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