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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3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呂如琦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福琳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必須兩造間先有訴訟案件繫屬,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倘兩造間無訴訟案件,即無得適用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因相對人唯一董事吳增志已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死亡,致相對人業務停擺影響正常運作及聲請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為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6號案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惟該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5日裁定駁回後確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24、30頁),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訴訟案件繫屬情形,除本案外兩造現今並無案件繫屬,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2至36頁),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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