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永鈺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邱顯炉、立陽機械有限公司、温余玉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永鈺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邱顯炉 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 相 對 人 立陽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余玉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31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執行,勢必影響聲請人甚鉅且損害難以回復。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成立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 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3日持本院110年度促字第13390號 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94,626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執行終了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督促程費用500元暨執行費用,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所為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本院現以111年度訴字第1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失為其於該段期間內未能即時取得執行債權金額所受之利息損害。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異議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約3年4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99,104元【計算式:594,626元×法定週年利率5%×(3+4/12) 年=99,104,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以100,000元為適當,並以此數額酌 定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