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5號
- 聲請人
- 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思枬
- 代理人
- 葉慶元律師
- 代理人
- 卓翊維律師
- 複代理人
- 胡子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宜韵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觀其立法理由,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被告及兩造訴訟代理人係共同確認筆記本內容,並擬共同商討和解方案,惟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內容記載簡略,與現場陳述有所落差,須加以比對釐清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所述有關筆記本之內容與主張為何,爰依法聲請自費交付上開期日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31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原告,係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人。而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於110 年3 月26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係以當日開庭筆錄第3頁記載簡略,為期明瞭開庭內容為其理由,惟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上開事件於110 年3 月26日開庭之筆錄,係經被告及兩造訴訟代理人當庭詳閱而認無疑義後所為之記錄,業已記載兩造所為陳述之重點,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當日筆錄第3頁有何具體錯誤或疏漏記載之情形,亦未提及與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何關聯,僅泛言內容記載簡略與現場陳述有所落差,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