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思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思枬 代 理 人 葉慶元律師 卓翊維律師 複 代理人 胡子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宜韵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317號),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觀其立法理由,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31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該系爭事件之被告(即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0 年3月26日庭期中,竟於 法庭內叫囂,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因本院命兩造同時確認筆錄內容而上前之際,趁隙藉故推擠衝撞原告訴訟代理人,更無端任由被告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葉慶元律師、鄭雅玲律師及林承鋒律師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是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舉止行為已違反律師法第35條第2項、第73條第3款、第75條第1項及律師倫理規範第46條、第54條等相關規定,原告訴 訟代理人為申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涉嫌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所需,向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屬律師公會提出檢舉,並經臺北及桃園律師公會受理後請求提供相關證據資料,是為維護律師遵法執行業務之權益,爰依法聲請本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為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請求交付系爭事件於110年3月26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係以當日開庭時,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有以言語及肢體動作,對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為不當之舉止,而有違律師倫理規範之情事等語。經本院細繹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內容僅係就兩造訴訟代理人核對筆錄有無疏漏部分予以記載,尚無法還原該期日兩造訴訟代理人間言語、肢體之互動過程,亦即非審酌該期日之錄音光碟,恐有難以查明該過程之情事。且聲請人所請求交付該期日之錄音光碟,乃其對於系爭事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無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之重要證據方法,係為保障其法律上權益所需,又無涉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請閱覽,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許可其聲請,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聲請人就取得之該日錄音光碟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