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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
    陳炫谷
  •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姚世昌

  • 原告
    戴素蘭
  • 被告
    宋承澔賴正文鄭仲益戴健華邱竟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戴素蘭 相 對 人 宋承澔 賴正文 鄭仲益 戴健華 邱竟逢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姚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一四號(已併案案號: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四九八七 三、一○○二七○號、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九九五、 二○七五一、四七○九五、五九九五六、九八七五九、九八七六○ 、九八七六一、一○一五○一號;待併案案號:本院一百一十一年 度司執字第一○二三六二、一○二三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戴春蘭係聲請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併案案號: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9873、100270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995、20751、47095、59956、98759、98760、98761、101501號;待併案案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362、1023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是本件聲請即應以系爭執行事件除聲請人外之全體債權人為相對人。則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部案卷及其他相關執行案卷,顯示系爭執行事件除已併案處理之債權人即相對人宋承澔、賴正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仲益、稅捐債權人即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聲請人,及已聲請參與分配而經本院分案,尚待債權人補正相關事項後,始併入系爭事件案號之債權人即相對人邱竟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362號)、債權人即聲 請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364號)外,尚有已併案處理之債權人即相對人戴健華,此部分聲請人聲請狀雖漏載其為相對人,然其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且卷內聲請人陳報狀亦已陳明欲補正全體執行債權人為相對人,且其聲請係針對系爭執行事件所為,應認相對人包含戴健華,附此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並非債務人戴健榕所有,而原係債務人戴健榕之父所有,債務人戴健榕之父已於80年間死亡,系爭不動產屬聲請人等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及相關執行程序,倘就該部分不停止執行,將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對系爭不動產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查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之法院認屬執行債務人戴健榕單獨所有,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及進行相關執行程序,原擬進行第一次拍賣,如附表所示土地拍賣底價為1,900萬元,如附表所示編號1、2建物拍賣底價分別 為100萬元、120萬元等情,有本院執行處111年9月15日桃院增六110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函稿、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與他人公同共有,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起訴狀為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03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為審理中,本院已調取該案訴訟案卷、系爭執行事件全案案卷(含併案案卷及待併案案卷)核閱無訛,且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權益確實影響重大,是本件聲請,核與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所有相關執行案卷,顯示系爭執行事件全體債權人(含併案執行及聲請參與分配)有相對人7人及聲請人,其中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編號1所示建物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已 提出相關擔保債權資料;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則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11,708元請求參與分配,而其餘相對人則有共計超過1,939萬5,800元之債權本金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爰參酌系爭不動產經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價格,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格共約1,939萬5,800元,有相關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可佐,復核閱系爭執行事件相關執行全案卷宗,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加總遠超過系爭不動產價額,而上開變價取得價金可能尚須由聲請人優先分配1,500萬元,推算本件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若繼續執行 ,而變價價金所得分配之額度,應至多為439萬5,800元,兼衡本件系爭不動產原擬第一次拍賣之底價總額為2,120萬元 ,且近年不動產價格呈現上漲趨勢,惟聲請人除抵押權擔保債權外,尚有其他執行債權聲請參與分配等因素,本院認即應以439萬5,800元為基準,參酌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 率為週年利率5%,並依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爭執之難易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 一審、第二審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後續訴訟審理期間最長約需4 年6 月,預估債權人全體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約為989,055‬元(439萬5,800元×週年利率5%×4.5年),而以此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99萬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桃園區 中路 1775-14 76 全部 備考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19018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2層 一層:43 二層:58.76 騎樓:15.76 合計:117.52 全部 桃園市○○區○○路000號 備考 2 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26586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 2層 一層:17.02 二層:17.02 三層:71.42 四層:50.80 合計:156.26 全部 桃園市○○區○○路000號 備考 未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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