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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9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陳昭仁

聲請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唯一之董事兼股東何睿紘於民國109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無法由何睿紘之繼承人中另行選任董事執行職務,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選任陳小雯為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然因其任期屆滿,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相對人即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得選任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嗣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相對人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得實施訴訟行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40號提存因久延而使聲請人權益受損,為此,乃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0年度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7月21日桃院增八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05號執行命令、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40號提存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以有為訴訟行為並向受訴法院聲請為要件,然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並無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認聲請人有為訴訟行為,亦難認本院為受訴法院,故聲請人向本院逕行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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