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6號
- 聲請人
- 沈尊五
- 相對人
- 錢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2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第18條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雖聲請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0017號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惟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又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時,如執行法院認為有理由而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於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而執行法院未就上開原處分或程序為撤銷或更正,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17日函可參。又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提起再審、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