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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張震武

再審聲請人 彰顯農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仁演
法定代理人
再審相對人 龍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項本文、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復按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可供參考〕。基上可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尚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之情形,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裁判費之預納雖屬民事訴訟法所明定,惟未明定應於上訴同時補正或上訴程序中補正,而於當事人顯有困難或請求救濟時,應得由上訴法院當庭審酌,倘逕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恐有失公平情理,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再審聲請人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4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有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又系爭裁定於109年7月20日作成後,再審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9月16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185號裁定駁回,而該裁定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故於宣示時確定,且該裁定已於109年9月30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收受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之卷宗審閱無訛。是以,即使認再審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時,始知悉有何再審理由,其欲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所應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亦應自109年9月30日起算,迄至同年10月30日屆滿。然本件再審聲請人遲至110年10月13日始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其復未表明本件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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