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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9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游智棋

原告
林清海
被告
恆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經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44899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本件訴請被告遷讓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段0000巷000 弄00號房屋,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上開房屋之拍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計算式:1,600,000 元+720,000 元+80,000元=2,400,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說明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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