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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46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陳振嘉

原告
宜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語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昊宇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載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參酌原告陳報其係於民國108年間以新臺幣(下同)598,500元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以定率遞減法、醫療用之機器及設備最高使用年限7年折舊計算,系爭機器設備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336,656元,故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6,656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則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6,6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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