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李昕霏即髮約會髮廊、姚宥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0號 原 告 李昕霏即髮約會髮廊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姚宥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姚宥彤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訴之聲明第1項即請求被告應賠償10萬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就侵害名譽之部分刊載道歉啟事,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上開請求為一訴主張數項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前揭法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