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恆銓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蔡錫門、台林電通股份有限公司、陳俊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恆銓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錫門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台林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林電通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3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8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