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達瑞國際髮品商行即莊志明、INK HAIR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16號 原 告 達瑞國際髮品商行即莊志明 被 告 INK HAIR 沙龍北車旗艦總店即陳映臻 洪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3,07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訴之聲明第3 、4項請求被告洪政宏於「Facebook」網站道歉部分及登報道歉部分,則屬非財產權之請求,且訴訟標的為同一,無須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60元(計算式:8,260 +1,000+3,000 =12,260 ),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