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39號
- 原告
- 彭永昱即鴻江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劉安桓律師
- 被告
- 好生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羅右宸
- 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 廖罡軒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羅右宸應給付原告彭永昱新臺幣(下同)56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訴之聲請第2 項請求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生活公司)應給付原告彭永昱45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3 項係請求被告好生活公司應履行民國108 年7 月2 日與原告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其每年度有225 萬元之利潤,合約期間為5年,應認原告可獲得之利潤為1,125 萬元(計算式:225 萬× 5年=1,125 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5 萬元;訴之聲明第4項則係請求因被告好生活公司自109年起不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所受損害賠償450萬元,則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4 項,係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1,12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26 萬元(計算式:56萬元+45萬元+1,125萬元=1,22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9,88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