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興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曾恒次、寶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劉瑞梅、林鈺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02號 原 告 興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恒次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被 告 寶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梅 被 告 林鈺智 林文昌 祐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俊 被 告 何銘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等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055,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7,32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