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徐圭璋即桃園淨妍醫美診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31號 原 告 徐圭璋即桃園淨妍醫美診所 蔡坤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陳宣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獼猴桃(化名)、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徐圭璋即桃園淨妍醫美診所、蔡坤原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獼猴桃(化名)、爆料公社 股份有限公司移除爆料公社網站民國111年4月25日標題為「愛美施打童顏針卻感染分枝桿菌『爆膿、蜂窩性組織炎』,患者控醫美 診所醫療疏失」之文章,並於爆料公社網站張貼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性質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合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900元(計算式:10,900+3,000=13,9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