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金和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李宗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64號 原 告 金和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金童等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確認之股份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9,509元(汶采紙印花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109年底股東權益2,552,140元,發行股數16,000股,1,000股價值為159,5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