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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64號

返還印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蘇品蓁

原告
奧爾斯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暉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幸宜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印鑑,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且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藍予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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