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奧爾斯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陳永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64號 原 告 奧爾斯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暉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幸宜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印鑑,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且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藍予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