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03號
- 原告
- 岳林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連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鴻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先備位之聲明,自應以較高之備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0,275元,利息部分不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