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冬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48號 原 告 林冬真 張金順 被 告 黃建源 元義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僅具有牽連關係者,尚非屬附帶請求。本件欠租非伴隨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兩者亦無主從關係,其追償欠租部分即非屬附帶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8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捌佰捌拾伍萬貳仟陸佰肆拾元【計算式:系爭廠房課稅現值4,780,400+坐落土地公告現值2,800×1,000×3.3058+2,756,000 +2,060,000=18,852,6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柒萬柒仟玖 佰陸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