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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91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振嘉

原告
昇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
原告
人 黃祖德
原告
陳穎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方位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之94個停車位(包括地下一層車位編號44至79號、地下二層車位編號1至43號、1樓車道入口處右側空地15個車位,以下合稱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依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顯示系爭停車位之價值為141,000,000元(計算式:每個停車位1,500,000元94個=141,000,000元),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1,000,000元。又其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60,000元部分,係請求律師費用,乃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與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合併計算之。至其聲明第二項部分,則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1,060,000元(計算式:141,000,000+60,000=141,06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08,1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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