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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2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陳容蓉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告
黃凱莉即舒湄藝術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捌拾柒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本件為1.09%)加年利率1.41%機動計息(本件為年利率2.5%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1月19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有本金27萬5,702元未為清償。

㈡被告於109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0年5月11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計付,其後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055%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則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本件為年利率5.27%計付),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0月12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有本金26萬5,759元未為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份、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另參酌被告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清償,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既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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