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張宇貴、張宏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張宇貴 訴訟代理人 沈建宏律師 被 告 張宏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7年間,有意以各出資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方式設立公司經營業務,但被告當時欠缺 資金,遂向原告商借100萬元,以支應其應繳納之股款。為 此,原告已於107年8月1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金融 帳戶,並於同年8月13日與被告簽立借據,約定應於108年7 月12日全數清償。然清償期限早已屆至,被告迄今卻全未返還。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間雖有借貸之約定,但該筆借款本金始終在原告手上,被告應無庸另行返還。又兩造於借款時未約定還款期限,並有約定不計利息,故被告本件關於利息之請求應非有理。另兩造互約合資後,乃設立翔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應公司),並先由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然原告以公司資本投資獲利後,卻不願將盈餘分配予被告;嗣改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後,被告又為翔映公司墊付稅捐,因此原告亦不應再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間達成金錢借貸之合意,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用100萬元等情,已經提出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為證(本院卷第11頁),且於言詞辯論時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59、60頁 );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已將上開借貸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亦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為據(本院卷第9頁);本件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之合意與借貸金錢之交付,均足以證明。被告雖辯稱上開借貸本金始終在原告手上,其無庸另行返還云云,但上開借款乃是用以繳納被告對翔應公司之出資額,既為被告所不爭執;翔應公司嗣已於107年8月27日完成設立登記,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13頁),此等款項即應移轉為翔應公司所有;即便由原告基於公司負責人之地位實質支配,因公司及其負責人於法律上乃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仍無從認為借款有以此方式返還於原告之情形。從而,本件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可認定。 (二)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為民法第478條前段所明定。依上開借據所載 ,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8年7月12日清償全數借款,是原告於此約定還款期限屆至後,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本金100萬元, 合於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屬於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已如上述,是原告就上開10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08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兩造有不計利息之約定云云,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應非可採。 (四)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有以翔應公司之資本投資獲利,卻不願將盈餘分配予被告,且被告有為該公司墊付稅捐云云;然依此情節,被告無論是主張盈餘分配請求權,或墊款返還請求權,均應係以翔應公司為請求之對象,而無從據以對原告為同時履行或抵銷等抗辯,此等事由之真實與否自無庸再為審酌,末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