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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佩玲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被告
大角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鴻志
被告
簡利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9,801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5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大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角公司)已經解散,並經股東會決議選任被告謝鴻志為清算人(個資卷),謝鴻志亦向本院以111年度司司字第41號聲報在案,依前開規定,即應以謝鴻志為清算人,並為被告大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大角實業有限公司、謝鴻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大角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9日邀同被告謝鴻志、簡利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萬元,兩造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償還方法為按月繳息,本金應自110年6月21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利息依中華郵政(股)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1.905%計算(目前年息2.75%)按期付息;未按期攤繳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自逾期之日起,除仍按上開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依下列計算基準,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大角公司自111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攤繳本息,依受信約定書第6條之規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或清算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大角公司迄今尚欠本金共計649,751元(為一張借據分兩筆借款,其中一筆為519,801元;另一筆為129,950元)暨其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其最後一筆繳款抵充利息到111年3月20日,故利息自111年3月21日起算,而被告謝鴻志、簡利和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簡利和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認諾,惟謝鴻志名下尚有財產,請求原告先執行謝鴻志等語。

三、被告大角實業有限公司、謝鴻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至35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且為被告簡利和所認諾,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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