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二十四科技有限公司、游秉霖、驊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呂怡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1號 原 告 二十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秉霖 被 告 驊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怡嵐 訴訟代理人 洪郡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 年4 月12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1 年度司促字第396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11 年5 月24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6 月6 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25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卷第2 頁),嗣於111 年8 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之金額為828,258 元(本院卷第2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驊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鵬實業公司)為被告所投資之公司,驊鵬實業公司於109 年3 月16日與原告簽訂契約(品項、價格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進行臺鐵花蓮電力段CMB-14電力維修車整修(下稱系爭工程),嗣於同年4 月初改由被告接續執行,兩造並口頭約定承包金額不做追加異動。而原告就承包硬體部分(如機箱、西門子PCL 控制器等)已於109 年9 月24日交貨並安裝完成;就承包軟體程式設計部分,亦於109 年9 月24日完成安裝於西門子PCL 控制器內,且除部分需待被告為硬體拆機維修後始能控制完成外,其餘部分業於110 年7 月22日經臺鐵完成驗收。然被告迄今就PLC 自動控制部分僅支付1,950,000 元,尚有605,000 元未給付;就電控箱部分僅支付150,000 元,尚有150,000 元未給付;另有原告協助被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代墊款73,258元亦未支付,總計尚有828,258 元款項未支付,且經原告多次聯繫未果,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8,25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伊僅為原告與驊鵬實業公司間之聯繫窗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亦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以該債權契約對當事人為請求。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客戶簽章欄位係由訴外人「賴昀暉」所簽,有該報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而「賴昀暉」為驊鵬實業公司之員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至55頁),可知締結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乃驊鵬實業公司與原告。再查,被告公司代表人為呂怡嵐;驊鵬實業公司之負責人則係為廖忠雄,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至73頁、個資卷),被告公司與驊鵬實業公司屬不同法人甚明,則被告公司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就系爭契約所應支付之款項,被告公司自無給付義務。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為請求,自屬無據。 (三)此外,觀以卷內資料,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及原告有代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情,是以,原告主張依契約之約定,可請求被告給付PLC 自動控制前期未付款349,500 元、電控箱前期未付款90,000元、代墊款73,258元、PLC 自動控制10%餘款255 ,500 元、電控箱20%餘款60,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8,25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新臺幣:元) 項次 品項 說明 數量 價格 1 CMB-14工程車之電機部分 第一階段(工程預付款) 30% 675,000 第二階段(工程執行階段款) 30% 675,000 施工完成測試階段款 30% 675,000 工程保留款 驗收後一週內支付 10% 225,000 2 電箱機、保險箱、前後控制台 第一階段後支付 80% 240,000 工程保留款 驗收後一週內支付 20% 60,000 總 計 2,550,000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 複價 1 SAE 15W-40 7 2,400 16,800 2 電瓶115E41R 2 4,200 8,400 3 電瓶80D26R 2 4,200 8,400 4 手動閥 1 1,750 1,750 5 電動吸油馬達 1 4,200 4,200 6 SAE 15W-40(中油) 1 2,255 2,255 7 SAE 15W-40(中油) 1 3,780 3,780 8 馬達 1 3,675 3,675 9 油壓電磁閥(閎祥) 1 2,247 2,247 10 壓力接頭(閎祥) 1 882 882 11 壓力接頭(閎祥) 1 76 76 12 壓力接頭(閎祥) 1 315 315 13 墊片 1 210 210 14 接頭水管(閎祥) 1 1,268 1,268 15 液壓油 5 2,200 11,000 16 白鐵監視器鐵箱 4 2,000 8,000 合 計 73,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