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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0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林常智

原告
吳宗俞
原告
楊乃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被告
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生
法定代理人
林志強
法定代理人
劉美珍(吳潛江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吳微仁(吳潛江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吳微茜(吳潛江之繼承人)
上4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複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
法定代理人
莊美玲
法定代理人
楊詠棋
上2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已於民國105年8 月26日經府經登字第10590991860 號函廢止登記,而其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之選任,且迄今亦未聲請選派清算人或申報清算完結等情,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1 份可稽(見個資卷),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代表被告,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係主張其等與被告間之清算人關係不存在,是本件應列原告外之其餘股東為法定代理人。又吳潛江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劉美珍、吳微仁、吳微茜,有繼承系統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3 頁),是原告列原告外之其餘股東即蔡金生、林志強、莊美玲、楊詠棋、劉美珍(吳潛江之繼承人)、吳微仁(吳潛江之繼承人)、吳微茜(吳潛江之繼承人)為清算人代表被告,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僅為被告公司之掛名股東,因被告公司嗣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致其遭列為法定清算人,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是否有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僅係經親友借名出資而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對被告公司之經營情形均不知悉,亦未過問,而近期原告收受彰化縣環保局要求被告公司限期清理廢棄物之函文,始知被告公司已遭廢止登記而原告依法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然原告對被告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均無所知,實無法釐清被告公司之營運事項、債權債務等後續清算事宜,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時起不存在。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志強、劉美珍(吳潛江之繼承人)、吳微仁(吳潛江之繼承人)、吳微茜(吳潛江之繼承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莊美玲、楊詠棋則以:莊美玲、楊詠棋均未實際參與被告公司之營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法定代理人蔡金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關係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97條、民法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清算人若基於法律規定而產生者,固無須就任之承諾,當然發生委任契約之效力。惟若係經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該受選派人並不因法院之選派而當然有為就任承諾之義務,自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之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79 號判決、104 年度台抗字第351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2 人均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已於105年8 月26日經府經登字第10590991860號函廢止登記,而其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之選任,且迄今亦未向法院陳報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個資卷),可知原告2 人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係因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所致,並非出於法院或公司股東會之選派。原告2 人既因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而為法定清算人,此種法定清算義務,尚非原告2 人所得處分之標的,自不得隨意以個人辭任之意思表示而達到免除法定清算人義務之目的,原告至多僅能依據公司法第82條規定,聲請法院將之予以解任而已。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辭任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云云,於法不合,本院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尚無法律上之依據,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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