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李佩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9號 原 告 李佩縈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明洋律師 陳有光律師 被 告 林芳儀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許寶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羅耕甫共同創立人生大小事有限公司(下稱人生大小事公司),經原告與被告口頭討論後,由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 告,作為設立人生大小事公司所需之款項,原告並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㈡惟被告乃將上開100萬元匯入其私人帳戶,且原告於110年1月 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0年3月5日返還上開款項 ,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於幸福空間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部協理,對於產業相當熟悉,而羅耕甫則係知名室內設計師,二人因而創業成立人生大小事公司,由羅耕甫以現金出資佔股51%,被告則以技術出資佔股49%,然因人生大小事公司未設立登記前,籌備之初需支應許多相關費用,被告遂向羅耕甫表示需要公司營業資金,羅耕甫便透過原告於107年6月22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故系爭款項是作為人生大小事公司之運作款項,並非被告個人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因羅耕甫將人生大小事公司之營運全權委託授權被告管理經營與決策,而羅耕甫既已透過原告提供資金,故舉凡公司營運時需要任何支出,被告皆由其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支領費用,截至107年11月底,被告支出之費 用已逾100萬元。 ㈡再者,原告既主張其借貸系爭款項予被告,卻未簽立借據,且無清償期、利息之約定,縱原告提出110年1月29日之存證信函,此亦僅係原告之單方面意思表示,無法藉此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羅耕甫共同經營人生大小事公司。 ㈡原告於107年6月22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㈡原告得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抑或該款項係被告用於人生大小事公司之經營事項,非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被告毋庸返還款項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致之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除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訴字第525號卷第15頁),證明其確有將100萬元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外,其餘之舉證均係作為駁斥被告所辯系爭款項係營運人生大小事公司之用,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所主張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而當事人間交付款項之原因關係多有,諸如消費借貸、贈與、交付投資款、返還借款、支付價金等,不一而足,是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況下,自難逕認兩造間有此合意,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則無論被告就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⒈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經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電子郵件紀錄(本院卷一第271-277頁 、卷二第91-93頁),被告記載原告於107年6月22日電匯100萬元(即系爭款項之匯款日期),嗣即臚列記載人生大小事公司每月之支出項目、金額,果若系爭款項非用於人生大小事公司之營運,被告豈有必要逐月向原告報告該款項之用途?是以,被告所辯稱系爭款項係用於人生大小事公司之營運,確屬有據。 ⑵再者,原告主張依人生大小事公司總分類帳之記載,即便被告確有將系爭款項代墊於人生大小事公司之營運,人生大小事公司事後均已將該些款項支付予被告,被告顯未將系爭款項用於人生大小事公司之開銷,被告收受系爭款項缺乏法律上原因等語,惟觀諸人生大小事公司之總分類帳(本院卷一第237-241頁),雖有記載傳票號碼、摘要、貸方金額、餘 額等項目,然人生大小事公司究竟有無支出相應之金額予被告,原告並未提出相應之會計傳票相佐,況於公司營運之過程,經理人先行向公司預支款項,事後再持相關憑證沖銷預支之款項,非顯違常情,單憑上開總分類帳,實無法認定人生大小事公司確有將該些項目之款項再行支付予被告,原告雖另提出人生大小事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本院卷二第23-27頁),並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提領現金120,000元、107年11月30日提領現金50,000元、107年12月12日 提領現金200,000元及107年12月19日提領現金60,000元,顯然被告以系爭款項代墊費用後,仍向人生大小事公司請領款項等語,然酌諸上開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電子郵件紀錄,被告自107年6月起即逐月向原告告知人生大小事公司之花費項目,且項目亦有高達50萬元、14萬元之花費(本院卷一第271頁),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2月向公司請領款項之時間已有數月之落差,倘若被告以系爭款項代墊公司之支出後,有何必要相隔數月再向公司請領款項,大可於每個月統計會計項目時,即向公司請領款項,況被告斯時既為人生大小事公司之經理人,提用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亦符合常理,自無法單憑被告有提領公司帳戶內之現金,遽認被告係以領取公司現金之方式,取回其先前以系爭款項代墊之金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非無疑;至於原告尚整理人生大小事公司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本院卷二第15頁),欲佐證被告確未將系爭款項支應於公司之營運,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表格,無論係「被告代墊公司支出,而未向公司請款」或者「被告代墊公司支出,且向公司請款」之狀況,人生大小事公司帳戶存款之「理論上餘額」、「存摺餘額」皆未一致,顯然人生大小事公司於營運過程,公司存摺內金額與公司帳款記載支出之款項有所出入,始會導致上開無論何種情形「理論上餘額」、「存摺餘額」均不一致,則既然無法確認人生大小事公司之帳款記載是否正確,自無法將上開款項之差額,遽認乃肇因於被告以系爭款項代墊公司之營運後,又向公司重複請領款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臆測之詞,亦不足採。至於原告尚主張羅耕甫於107年6月29日即已匯款150 萬元予被告作為人生大小事公司之設立資本,被告卻仍以系爭款項代墊,導致帳戶混亂、金流不明等語,惟羅耕甫匯入150萬元,與被告究竟有無以系爭款項代墊人生大小事公司 之營運支出,本屬二事,要不得以羅耕甫有匯入該150萬元 ,逕謂被告未以系爭款項代墊人生大小事公司之花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推測之詞,難認可採。 ⑶另原告尚主張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9497號函暨交易明細所示(本院 卷二第41-48頁),該帳戶尚有支付「花旗銀行信用卡」等 私人款項約總計231,336元,彰顯被告確有以系爭款項支付 與公司事務無關之私人支出等語,然紬繹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內容,原告於107年6月22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被告確陸續自該帳戶支應諸如「多普林簽約金」、「8月商務中心」、「8月辦公室」、「租金10月多普」等顯然係公司業務之支出,縱被告亦有以帳戶內之金額支付「花旗銀行信用卡」等私人信用卡款項,惟依該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被告除提領帳戶內款項外,亦有陸續存入約289,176 元之金額,實足以支付原告上開所主張被告之私人費用,原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該帳戶內其餘項目之支出,均非支應於人生大小事公司之營運,原告徒以該帳戶內有部分金額支付被告之私人用途,遽指被告未將系爭款項用於人生大小事公司之營運,亦屬無據。 ⑷末以,原告尚主張被告所提出系爭款項支應之項目,包含被告之薪資、計程車等交通費用,均非公司業務所需,自不應以系爭款項支應等語,然誠如前述,被告既陸續從107年7月起,即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告知原告有關系爭款項之花費項目,難認原告對於被告花費之項目均無所悉,且原告又未提出事證佐證原告與被告間有關薪資發放之約定或上開計程車交通費用係被告之個人花費,單以前詞為主張,要難採信。 ⑸是以,原告雖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然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乃係支應於人生大小事公司之應運,既屬可採,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及被告之受益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