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勝碁實業有限公司、王郁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勝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郁棠 訴訟代理人 吳昭慶律師 徐睿謙律師 王世昌 被 告 翁偉嘉即冠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38號支 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97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3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其請求清償債務之強制 執行程序,本院並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3976號案執行事件加以受理而對原告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因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不得執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故原告因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命其應給付被告工作款,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確認利益可提起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之訴(詳如後述)。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後於民國111年7月4 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就訴之聲明第㈠部分,變更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經核,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為事實上、法律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於109年8月1日承包訴外人易山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新 竹縣二重國民小學校舍拆除及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負責施作營運部分(包括裝修工程、機電設備及土地 廢棄物清運等)。原告並於109年9月間將系爭工程中關於機 電施作之人力工作(下稱被告工作)委由被告以臨時工之方式配合,而成立點工契約。嗣因工程延宕,被告即以趕工及會協助原告代購工料為由,於110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預付款,原告即分別於110年5月13日、110年7月15日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予被告,做為趕工人力及代購工料之預付款。然被告就其趕工人力之派工紀錄、代購物料等均未提出任何證明,即稱就人工及代購工料之款項總額為315萬2,076元,扣除原告前所給付之200萬元預付款予被告,尚餘115萬2,076元未為給付,並以此向新北地院對原告聲請系爭支付 命令,詎新北地院未察被告所提出之資料有多不實、塗改之痕跡,卻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因忙於施作工程而未即時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並使被告得以持之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原告之財產,然依被告所提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原告須依兩造契約給付被告315萬2,076元,自不得以該金額扣除200萬元預付 款後,再主張對原告仍有115萬2,076元之請求權,該部分債權應不存在,原告自有訴請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故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㈡兩造就被告工作所成立者為委任關係而非承攬關係,訴外人即被告翁偉嘉之父翁聰發亦於審理中到庭證稱兩造間之關係非「承包關係」,亦非由原告「轉包」給被告,被告為求卸責,竟辯稱兩造間屬包工包料之承攬關係,並無費用實報實銷之約定。此與被告所另稱「材料費另計」之概念顯有不同。 ㈢又原告所保管之系爭工程清點名册已因三度搬遷工務所而遺失,依被告所提出派工人數表格與系爭工程關於110年4月至8月每日之施工日誌所載「機電工」人數加以比對,卻發現 有諸多無法勾稽之違誤,包括人數錯誤、派遣工人之價格計算錯誤之情形,故應由被告就其確有派工一事負舉證責任。經原告整理計算後,被告就點工部分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委任報酬僅為18萬8,500元,而非被告所稱 之123萬5,000元。 ㈣再者,證人翁聰發既到庭證稱代購之水電材料既非由原吿收受,關於貨物收受品項、數量及金額等亦均不會與原吿確認,是被吿翁偉嘉即冠泉企業社應就其主張水電材料之「品項」、「數量」、「金額」及「該等水電材料確經原吿收受」等情負舉證責任。況被告所稱有為原告代購水電材料之證據,關於被證三地涌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而其上根本無地湧公司之用印,原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況該金額僅有14萬321元,與被告所稱183萬7,076元,差異甚大。且上開明細 表所載送貨地址除系爭工程所在工地外,尚包括「桃園市中壢」、「臺北市松山區」及「桃園市楊梅區」等等,均非系爭工程所在,是該明細表顯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為原告代購水電材料。至被告所另提出之被證八部分,有部分所載品項顯與被告工作無關,故被告以此仍不足以證明確有為原告代購水電材料。 ㈤縱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確為存在,但原告亦有債權可向被告主張抵銷: ⒈被告與其父親另於110年6、7月間取走系爭工地臨時組合屋校 舍拆除過程中所取得之廢棄電線,已侵害原告之財產,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4,755元,並依民 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以此金錢債權與被告所稱系爭支付命令所之金錢債權加以抵銷。 ⒉再被告之父於被告工作施作期間,另曾向原告誆稱伊為系爭工程甲制水電承裝業廠商毅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毅昌公司)之股東,毅昌公司之股東侯正良相當貪心,要求向原告收取每月20元之牌照費,否則即不再擔任系爭工程之水電承攬廠商,原告雖不解為何毅昌公司已為系爭工程之水電承攬廠商,還要向原告收取牌照費,但原告為求工進,乃勉為其難支付2個月共計40萬元之牌照費給被告之父,此等行為,已造 成原告損害,被告收取該款項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或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侵權行為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以此金錢債權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加以抵銷。 ㈥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已完成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之内容,則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自屬合理: 被告自109年9月間承攬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下稱被告工作),兩造約定以點工方式計價,每一工人每日工資為2,500元,若為被告翁偉嘉父親翁聰發親自出工或調 派工則每日工資為3,000元,材料費另計,兩造並約定應於 每月10日及25日向原告請款,原告則應於每月15日及30日撥款。詎被告於110年5月向原告請款時,原告竟惡意拒絕支付,甚至否認兩造約定之請款方式。然被告係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郁棠接洽此工程及付款事宜,亦因王郁棠前已向被告表示請款單直接放置於其工務所桌上即可,再由王郁棠於上批准款項後撥款,此為過往請款、付款之模式,該部分並可參被告於被告工作承攬施工期間,原告有如期付款之請款單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證,足認原告對此等付款模式知之綦詳。又被告已完成被告工作之所有約定內容,則被告自得依約向原告請領剩餘未償之工程款。 ㈡被告依法得向原告請求自110年4月2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 全部報酬,包含工資123萬5,000元、材料費用183萬7,076元與清潔費用代墊款8萬元,總計315萬2,076元,再扣除原告 預先給付之200萬元款項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15萬2,076 元,是被告向原告主張給付承攬報酬洵屬合法有據: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其趕工人力之派工紀錄、代購物料等均未提出任何證明,即以自製表格向原告請求款項。然查,兩造約定以點工計價,被告於工程期間派工至竹東國小施作時,在進入二重國小前,因應校園管制要求,均會先於校門警衛室填寫登記,原告並於該工地所設工務所内備有簽到簿,會記載被告每日派工人及確認出工狀況,更便於工地人員李奎經依人數訂購便當。而被告工作之工時係自上午8時至下 午5時止,中午12時至下午1時為休息時間。據此,被告依自110年4月2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點工數量及工資計算,得 向原告請求工資為123萬5,000元。 ⒉又被告所提工資請款明細,均係依照兩造約定工資及實際出工人數而製作,卻遭原告否認文書形式上真正,然被告每日派工人數既已記載於原告備置於工務所之簽到簿内,是原告持有簽到簿,該簽到簿復可佐證被告派工進場人數為何之待證事實,此簽到簿即屬與本件訴訟有關事項所作之文書,原告應加以提出,若原告拒不提出,則關於被告110年4月至8 月之工程期間派工數量,因原告故意隱匿備置於工務所之簽到簿,顯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證明妨礙,應認被告主張之派工數量為真實。 ⒊再關於被告工作是包工包料之契約,兩造係約定材料費另計,並非實報實銷,被告從去電叫貨搬運材料,皆須支出人力成本,且透過自身通路取得之成本進貨價格,被告得自行決定如何向原告請款,何來浮報工料價格牟取價差之不法犯行。況被告因原告要求趕工,除先以手邊現有材料先行施作外,復向訴外人鋐峰水電材料行及地湧有限公司分別進貨水電和衛浴材料並由訴外人載送至系爭工地內,此亦有材料請款期間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可稽(被證三)及發票(被證八)可資證明。是於被告工作承攬期間,原告前均有就被告所請款項為支付,自不得於積欠款項後,即否認兩造請款模式及報酬計算。 ⒋是由此足認,被告既已完成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之内容,依法得向原告請求尚積欠之承攬報酬115萬2,076元,是被告確對原告有支付命令所載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原告否認該債權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於110年5月13日、110年7月15日分別匯款150萬元及50 萬元至被告向彰化銀行楊梅分行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內,有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匯款申請書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可參。 ㈡被告前於110年12月29日具狀向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新北 地院並以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152,076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該支付命令並於112年2月7日確定在案。被告並持系爭 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等,有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執行命令附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4頁可參,並經本院卷依職權調上開案卷確認無誤。 四、本院之判斷: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兩造所成立之契約性質及內容?㈡被告於110年4月26日起至1 10年8月31日止之被告工作期間,可請求之點工費用及代購 水電材料費用之總額為何?以此金額扣除原告已付200萬元 後,被告是否還可向原告請求?原告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所成立之契約性質及內容?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當事人約定由一方提供工人,為他方完成該他方所指定之工作,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乃一般所謂「點工契約」,其性質類似於承攬契約,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91條之規 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所謂點工即人力派遣,乃派遣之勞工名義上屬於人力派遣機構或單位所僱用,在派遣勞工同意下,提供給其他有人力需求之企業單位即要派機構使用,派遣勞工應接受要派機構的指揮監督,按要派機構的指示提供勞務,派遣單位僅負責提供人力,不管要派機構接受派遣勞工施作工區工程是否完成,均得請款,派遣單位與要派機構成立之點工契約,即屬派遣契約關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4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所謂點工契約可分為二種,第一種情形為由當事人一方提供點工,為他方完成所指定之工作項目,該點工並非受他方之指揮監督而工作,且係於完成他方所指定之工作時,由他方給付報酬,此時該點工契約之性質類似承攬契約,自應類推適用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雙方之法律關係適用承攬契約關係。第二種情形為由當事人一方即派遣單位提供點工,該點工係接受他方即要派機構之指揮監督而工作,按要派機構之指示提供勞務,不管要派機構接受點工所施作工區工程是否完成,派遣單位均得請款,此時該點工契約之性質為派遣契約,雙方之法律關係屬派遣契約關係。 ⒉是以,就本案而言,兩造均不否認有成立點工契約,且係由被告提供點工,為原告完成所指定之工作項目,該點工並非受原告之指揮監督而工作,且係於完成原告所指定之被告工作時,始由原告給付報酬,此等點工契約之性質即類似承攬契約,自應類推適用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原告就此主張為委任契約,即有所誤。再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親王世昌亦到庭證稱:「(關於該工程中『機電施作』之人力工 作部分,係由原告公司自行為之,或有轉包予何人?該轉包業務係由原告何員工或何人處理?你是否有參與?)是原告勝碁實業有限公司有將水電點工交由翁聰發及他兩個兒子。點工的範圍包括人力施作及代叫料部分。點工交付的部分我有參與,而且還有簽立點工合約書」、「(原告除了上開人力工作部分加以轉包,是否有將將工料購買部分也交由何人處理?)有。就是被告翁偉嘉即冠泉企業社他們說方便他們工作,由他們代叫料。被告他們跟原告勝碁實業有限公司的會計兼現場負責人余宗諺、王郁棠請款」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79頁、第280頁),是由此可認被告辯稱兩造間就被告工作另有成立代購水電材料之契約,應非子虛,堪以認定。是就兩造間所成立之點工契約及代購水電材料契約,即與一般承攬關係中連工帶料之承攬內容相同,故就被告工作所生之法律關係,應均類推適用承攬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⒊又兩造均不否認上開點工及代購水電材料之合約,雖係以兩造之名義所簽立,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郁棠之父王世昌及被告之父翁聰發,均有實際參與該合約之訂立或後續合約之履行,於被告工作進行中,兩造對此亦無任何反對意見,是應認王世昌及翁聰發就被告工作所為之行為,應屬分別代理原告及被告所為,不得認為僅係其等個人之行為,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被告工作期間,可請求之點工費用及代購水電材料費用之總額為何?以此金額扣除原告已付200萬元後,被告是 否還可向原告請求?原告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就點工費用部分: ⑴證人翁聰發已到庭證稱所謂點工費用為按人按日計酬,如為一般工人(例如其兒子)則為每日2,500元,如為其本人或 調派之工人,則為每日3,000元,並稱當時原告並沒有要求1天要出幾個人,僅要求在120個日曆天做完,其並有告知原 告係自109年8月26日開始進場,在接近完工前,王郁棠調不到人手,叫其去調,曾請過8位到場施工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86、287、290頁),被告並於支付命令程序中提出點工請 款單(附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30頁),且該點工請款單上所 載每日出工人數,確多為3人,但亦有增至6.5人,或至0.5 人不等,並特別於110年9月13日出具之110年8月之請款單(本院卷一第30頁)上記載「因父親(指翁聰發)八月身體出狀況,八月期間有晚到跟早退之情況(9點半到,16點離開),故八月點工工資需另計算」一情,顯見並非僅記載對被告有利之部分,亦有記載對其不利部分,若此為被告所故意編造,自可加以美化數據,並避而不論翁聰發有早退之情形,況證人王世昌亦有到庭證述:「確實被告三位工人有出工,但是有早退的情形」、「(所謂的點工是什麼意思?)點工就是他們三人是工人,實做實付,以日計酬」(參本院卷一第279頁、第283頁),足認上開點工請款單之記載並非子虛。再者,被告已主張被告在為本案點工報酬(自110年4月26日起 至110年8月31日止)之請款前之請款方式均與本案相同,原 告亦均如數發放,原告就此部分雖加以否認(參本院卷二第132、133頁),然原告亦未將「被告之前請領款項時所提供之資料」提出於本院以供參較,是難認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且關於被告應指揮點工進行之被告工作,原告亦未主張有何遲延未到工而致未能完成之情形,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施工日誌(參本院卷一第383頁至第649頁)及被告所提出被證七之照片(參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112頁)觀之及證人戴聖殷、 胡軒瑋確到庭證稱有於110年6、7月間前往系爭工程工地現 場,為被告工作,其每日工資為3,000元(參本院卷二第117 、119、122、124頁)等情,足認被告確有派出人員於被告 工作處施作水電工程,且另斟酌被告所提出之點工請款單上之記載,綜合判斷下,應足認被告確在被告工作施作期間,有提供點工到場施作工程,基本點工人數為3人,但視工作 內容而增減工人人數,如出工之工人為翁聰發或調之工人則為每日報酬3,000元、如為翁聰發之子則為每日2,500元。 ⑵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點工請款單所載人數並不屬實,如以原告所出之施工日誌所載之機電工人數相較,被告於該段期間至多僅能請求18萬8,500元等語。惟原告本於系爭工 程之工務所有備置對每日人員車輛進出之清點名冊,會記載人數及何種公司行號來之人員,此亦經原告之法代理人到場確認無訛(參本院卷第13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關 於被告出工之點工人數,本應以該清點名冊所載情形為據,且清點名冊為一長期且對不特定對象之紀錄,但卻能辨明出入人員從屬何家公司,較被告若有自行記載之出工人數及原告所提出之施工日誌更為客觀;況原告係主張以施工日誌之機電工人數及施工日誌所附照片中有穿著被告制服之照片加以估算被告出工之點工人數,惟被告指揮到場施工之點即證人戴聖殷已證稱只有資深的人才有制服可以穿(參本院卷二 第119頁)、證人胡軒瑋亦證稱去工作的人可以穿被告制服,亦可以不穿(參本院卷二第123頁),足見僅以施工日誌及 並所攝照片僅為局部(參本院卷二第136頁,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自承)等資料來估算被告點工出工人數,亦有失準之情 形。至原告法定代理人雖另稱有要求被告點工人員每天工作結束至原告公司工務所簽到,但原告亦無提出該等簽到名冊,本院無法認為真實。是以,此等事關原告控管點工人數及系爭工程人員進出之重要清點名冊,原告卻稱因多次搬遷工務所而遺失,而無法提出,亦未提出其所稱之簽到名冊,是應認被告所提出之點工請款單上所載人數及每日點工報酬為真實。故被告確可向原告請領之點工報酬為123萬5,000元。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前於110年5月13日、110年7月15日共計匯款200萬元給被告,則以此金額扣除123萬5,000元,該筆 預付款即剩餘76萬5,000元,應係供被告代購水電材料費及 代墊清潔費用。原告雖主張該200萬元另含要給付毅昌公司 代辦水電申請之費用,然兩造間之契約內容僅有關點工契約及代購水電材料費,實難認兩造間就該200萬元之預付款有 包括請毅昌公司代辦水電申請之費用,附此敘明。 ⒉就代購水電材料部分: ⑴就被告代購水電材料部分,被告已自承其並未將代購之材料先行交付原告確認,其他廠商送貨來時,亦不會讓原告簽收,則此部分之請款,即非如點工般,是原告可以控管及可以清點名冊核實確認部分,是該部分水電材料是否確有代購、代購之數量等,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不得僅以水電材料代購請款單(如於支付命令程序所提出附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44頁),即認其請款為有理由。 ⑵經查,被告就此確有提出地涌公司所出具之應收帳款明細表2 張(即被證三,附本院卷一第177頁),但該等明細表並未見地涌公司之簽名、蓋章,則該資料是否為地涌公司所製作,已有可疑,況其上有部分記載送貨地點為中壢區中山東路二段71號(貨款為4,540元)、台北市○○區○○街000號(貨款為1 萬2,107元),並非系爭工程所在,亦非被告住所,是該等 貨物實無法認屬原告所代購者,是就該帳款明細表所載之金額至多僅能認為14萬3,499元(19,825元+140,321元-4,540 元-12,107元)。再被告就水電代購部分,另提出附表一及 對應之被證八發票(參本院卷二第157頁至159頁、第161頁至第189頁),然該等發票並未載明送貨地點,是本院實無法 確認是否係供被告工作所代購之水電材料,甚至有於110年4月前由立易水電材料行、地涌公司、鋐峰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參院卷二第171頁、177頁、第183頁),似與本案被告請求 之期間無關,更有部分發票所載品項為爐具、消防竣工會勘費等(參本院卷二第183頁、第189頁),顯非水電材料,故 本院並無法自上開資料確切認定被告所代購水電費用之真實金額。然原告既確與被告成立點工加代購水電材料之契約,原告亦不否認被告確有代購材料,僅稱並非全部由被告代購(參本院卷一第377頁),被告工作復應已完成,而到場施工之點工工人胡軒瑋亦到場證稱「有一些材料是放在現場,有一些是老闆帶來的」(參本院卷二第125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郁棠證稱確有看過被告叫貨材料送至現場之循環扇( 參本院卷二第135頁),足見被告確有為原告代購水電材料。原告復係於110年5月13日、110年7月15日共計匯款200萬元 做為被告趕工人力及代購工料之預付款,與被告請求代購水電材料費用之期間相近,故應認該200萬元預付款在給付上 開點工報酬123萬5,000元後,剩餘76萬5,000元,即應為被 告代購水電材料費及代墊8萬元清潔費之合理價額。至被告 雖曾辯稱如無法確認代購費用,則請求鑑定,惟就此原告已主張就被告工作之水電材料並非全由被告代購,被告就此部分亦無法證明,是並無從經由鑑定而確認水電材料費之代購金額,併此敘明。 ⒊是以,被告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可向原告請求之點工報酬、代購水電材料費、代購清潔費等款項,業經原告匯款200萬元預付款給付完畢,故被告就被告工作即不 得再向原告請求任何款項。 ⒋再被告既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款項,不論被告是否有擅自取走系爭工程之廢銅線或不當請求牌照費等情事,原告因此對被告有請求權,被告均無債權可供原告為抵銷之主張,故該部分本院即不再予以審究。 ㈢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所持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並不存在: 經查,被告就被告工作既不得再向原告請求點工報酬、代購水電材料費及代墊清潔費等,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為任何請求,惟被告仍持上開請款單,向新北地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應認該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之,確有理由。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⑵是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且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事件卷證查核屬實。又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已因預付款之給付而不存在,則原告自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既對原告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之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