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徐增均、廖家呈、首都貨運有限公司、陳李玉燕、暻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黎世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徐增均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被 告 廖家呈 被 告 首都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玉燕 訴訟代理人 黃俊弘 被 告 暻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世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家呈及被告首都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3,40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家呈及被告首都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1,136元為被告首都貨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首都貨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4萬3,4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9月2日向被告暻暘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暻暘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靠行於該公司,系爭車輛供伊及暻暘公司僱用人賴諭頡共同使用以完成運送業務,賴諭詰於109年6月2日駕 駛系爭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被告廖家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過失而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壞,經暻暘公司送修後,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22日修 繕完畢,致伊受有支出拖吊費用1萬8,500元、於109年6月3 日至109年10月21日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87萬2,306元,共計89萬806元,而廖家呈事發當時係受僱於被告 首都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公司)執行業務,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廖家呈、首都公司對前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暻暘公司於系爭車輛修繕完畢後,拒絕交還車輛供伊使用,伊遂於110年9月24日將系爭車輛出賣予暻暘公司,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每日承租系爭車 輛2,800元之租金,請求暻暘公司給付109年10月22日至110 年9月24日期間占有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100萬8,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廖家呈及首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9萬8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暻暘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8,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首都公司:賴諭頡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酒後駕車,其判斷能力應有受到影響,是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與有過失,另原告所述之營業損失數額,應以國稅局申報之收入資料為憑,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本得以租賃車輛方式代替,是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應係其未積極處理車輛修繕事宜所致,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修繕單據,並無記載實際修繕地點及修繕期間,且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為何,尚須釐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廖家呈: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伊具有過失及原告請求之車輛拖吊費用等節,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暻暘公司: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另行購買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輛使用,繼續於伊公司執行運送業務,系爭車 輛修繕期間,原告與伊不斷洽談後續車輛處理事宜,終決定由伊以中古車價向原告購買,伊買受系爭車輛前原告得自由使用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廖家呈與首都公司連帶賠償之數額多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 2.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廖家呈無照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且廖家呈於事發當時係執行僱用人首都公司之職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事故調查案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95頁),而廖家呈前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434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68號等案件判處 犯無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確定,且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7頁),堪信為真。準此,廖家呈駕駛肇事車輛有 前揭過失,且此過失與原告之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另事發當時廖家呈係受僱於首都公司工作,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廖家呈及首都公司就其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雖首都公司抗辯賴諭頡於事發當日酒後駕車,影響行車判斷能力而與有過失云云,然參以廖家呈於警詢時自承:事故路段是彎道,我當時右轉彎時車子有吃到對向車道,這時對方(即賴諭頡)已經行駛過來,對方車子沒有占用到我的車道,我雖然立刻把車身往右打回,但已經來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顯見賴諭頡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588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裡交通工具罪確定),然事發當時其係正常行駛於自身車道內,並無因飲酒有何駕車判斷能力下降之情形,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廖家呈驟然駛入賴諭頡行駛之對向車道、致其猝不及防所致,是首都公司辯稱賴諭頡就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此部分過失責任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次查,系爭車輛於事故後,原告曾支出拖吊費1萬8,5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道路救援拖吊三聯單、簽認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應為可信。至關於原告另請求109年6月3日至109年10月21日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無法使用之營業損失 部分,參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於109年7月13日另外購置車輛作為營業使用(見本院卷第151-153頁),則原 告主張其自109年7月13日至109年10月21日期間仍有營業損 失是否為真,已有可疑;況系爭車輛於車禍後,雖係於109 年6月3日送往健新汽車修理廠進行車體結構修繕,而於109 年10月23日修繕完畢(見本院卷第229頁健新汽車修理廠回 函),然經該廠另向本院表示:系爭車輛於入廠後,因考慮是否維修故暫置一段時間,系爭車輛毀損程度嚴重,一般而言至少要維修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電話紀錄),則系爭車輛車體結構修繕合理期間(扣除修繕猶豫期間),即應以1個月為限,嗣系爭車輛又經送往邰利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邰利公司)中壢維修廠進行冷凍機、冷凍車廂部分維修,維修期間約10日等情,有該公司之回函暨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87、197頁),從而,系爭車輛之車體及冷凍設備之總維修期間,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合理期間,應為1個月又10日,首堪認定;而參以原告所提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明細所示,每月薪資數額分別為18 萬4,318元、23萬6,924元、18萬4,105元、17萬9,019元、11萬5,811元、11萬1,91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2-27頁),核 與暻暘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原告該時薪資明細幾近相符(見本院卷第175-185頁),應為可信,以此計算原告每 月平均薪資數額約為16萬8,681元【計算式:(18萬4,318元+23萬6,924元+18萬4,105元+17萬9,019元+11萬5,811元+11 萬1,910元)÷6】,則原告請求廖家呈、首都公司應連帶賠 償其於1個月又10日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應 為22萬4,908元【計算式:16萬8,681元×(1+1/3)】。 4.從而,原告得請求廖家呈與首都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24萬3,408元為限(計算式:拖吊費1萬8,500元+營業損失22 萬4,90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得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暻暘公司賠償之數額多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修畢之109年10月22日至其將系爭 車輛出賣予暻暘公司之110年9月24日期間,該車輛遭暻暘公司無權占有一節,為暻暘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兩造雖對於系爭車輛買賣成立時點為何各執一詞,然參以原告與暻暘公司負責人於110年1月16日、同年月22日之對話紀錄略以:「原告:再麻煩下週五1/22前匯款45萬。黎世浩:查一下看錢有進去嗎?原告:有的,剛剛查一下有收到,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顯見原告與暻暘公 司於110年1月22日已有關於買賣系爭車輛之履約事實,衡諸常情,其等間關於系爭車輛買賣之意思表示至遲應於110年1月22日即已達成合意,再佐以邰利公司所檢附之109年10月6日車輛維修確認單及109年10月22日取車簽收單上載簽名之 人,分別係暻暘公司員工黎君婷及張峻瑋一節(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及原告自承: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22日修繕完畢時,修復費用係暻暘公司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足見原告與暻暘公司應早於109年10月間即已談妥系爭 車輛之買賣事宜,否則暻暘公司應無自願支出修車費用之理,原告亦不可能於系爭車輛修繕完畢後,任由暻暘公司取走系爭車輛占有之情。從而,原告與暻暘公司至少應於109年10月間即已就系爭車輛買賣事宜達成合意(此由原告於系爭 車輛修繕期間之109年7月13日,即向他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做營業使用一節,可見一斑),則暻暘公司於109年10月以後縱有對系爭車輛為占有及使用,亦係本於正當 權利之行使,而非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是原告主張其係於110年9月24日始將系爭車輛出賣予暻暘公司,故請求暻暘公司給付109年10月22日至110年9月24日期間使用系爭車輛之不 當得利100萬8,0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 廖家呈及首都公司連帶給付24萬3,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101、10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首都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