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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劉佩宜
  • 法定代理人
    劉紘瑞、許晉嘉

  • 原告
    樹東紡織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紘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7號 原 告 樹東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紘瑞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陳孟暄律師 被 告 紘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晉嘉 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 柯淑玲 王孝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9,316元,及其中新臺幣608,614元自111年7月1日起,其餘10,702元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619,3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9,316元,及其中608,6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702元自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3頁、卷二第19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布疋紡織業之公司,被告為染整廠,兩造之往來模式係由原告向布胚廠商訂購胚布後,交由被告染色整布,後若該批布料需進行貼合工作,再轉交貼合廠進行貼合。緣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6日傳真單號:SD-0000000-B之採購/加工指示單(下稱系爭訂單),向被告指示加工「100%POLY 75Dx75D 四面假彈 T75D HCRxT75D HCR 120Tx105T W/58”」之布疋(下稱系爭布疋),因該布胚於染整後有布料貼合需求,技術上若添加含矽物質則難以貼合,故原告於加工指示單特別註明「此組布加工貼合用,請勿加矽利康柔軟助劑」、「後加工貼合用布,染整請勿加矽利康柔軟劑」。上開加工要求經被告確認後開始施作,被告並於110年3月10日完成工作後出貨予訴外人永立盛紡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力盛公司)。嗣該批布疋於永立盛公司處貼合時,竟產生無法貼合之情形,永立盛公司認無法貼合之原因疑似因該批布疋含有矽成分所致,遂於110年3月15日取樣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檢驗,檢驗結果為矽含量244毫克/公斤,即系爭布疋確實含矽。原告因系爭布疋無法貼合而無法製作成品,致需重新購買胚布支出79,061元,於110年4月19日委由被告再行染整,花費108,354 元,再委由貼合廠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基公司)進行貼合,花費229,364元,暨因發現瑕疵時,瑕疵成品已 位於航向越南之船隻,而需額外支出航運費用,計遭業主橋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登公司)自買賣價金扣減航運費用202,537元,所受損害合計為619,316元,為此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接獲系爭訂單後,即依原告訂單指示採用採用杜邦公司TEFLON潑水劑(下稱TEFLON潑水劑)進行染整加工,事後原告以系爭布疋含有矽成分向被告求償,經被告將TEFLON潑水劑送請台灣檢驗公司檢驗,該潑水劑每公斤含矽量高達1,750毫克,而被告染整使用之維明化工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維明公司)浴中柔軟劑(下稱維明柔軟劑),經維明公司於111年7月26日送台灣檢驗公司檢驗結果為「未偵測出矽」,可見系爭布疋含矽一事,實與被告使用之柔軟劑無關。再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同樣依訂單指定使用TEFLON潑水劑、維明柔軟劑完成染整加工,由原告自行派車送往明基公司進行貼模加工,該布疋並無無法貼合之情事,由此可證,系爭布疋無法貼合之情事,顯非可歸責於被告染整加工之事由。原告就系爭布疋未能貼合之具體原因,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足資佐證之具體證據,其以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 ㈠被告前於110年1月29日、3月6日、4月9日承攬完成原告交付之胚布染整加工。 ㈡原告於110年3月6日與被告間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布疋進行染整加工,約定系爭布疋染整過程中不可使用矽利康柔軟助劑。 ㈢系爭布疋於110年3月15日經台灣檢驗公司檢驗,驗得成品中矽含量達每公斤244毫克。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染整使用之柔軟劑,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⒈本院於113年7月15日會同兩造至被告公司採樣被告染整使用之維明柔軟劑、TEFLON潑水劑,並將上開樣品各1罐及原告 提供之梭織四面假彈梭織布一塊送請台灣檢驗公司鑑定該等樣本、樣布內是否含矽及其矽含量,經該公司參考歐洲標準EN1677-1.使用感應耦合電漿-光學放射光譜儀分析為測試方法,鑑定結果為:⑴維明柔軟劑矽含量每公斤7.41毫克。⑵TE FLON潑水劑矽含量每公斤1,380毫克。⑶梭織四面假彈梭織布 矽含量每公斤128毫克,有測試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31至135頁,下稱系爭測試報告),則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 柔軟劑係含有矽利康成分,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即有未合,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維明公司曾於111年7月26日、113年3月28日將維明柔軟劑送交台灣檢驗公司測試,測試結果為未偵測出矽成分,並提出台灣檢驗公司測試報告為證(本院卷一第97、98頁、卷二第321、323頁,下稱111年測試報告、113年測試報告)。然查,111年檢測報告、113年檢測報告記載之樣品顏色各為「乳白色」、「白色液體」,而系爭測試報告中就維明柔軟劑之顏色記載為「透明色」,二者顯然不同,則上開111年、113年測試報告送驗之樣品與被告使用之柔軟劑是否為相同之物品,尚非無疑,該等測試報告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雖又謂系爭測試報告所載之維明柔軟劑矽含量每公斤7.41毫克,應為偶然的微量雜質,使用後不致影響後續貼合,反觀TEFLON潑水劑矽含量高達每公斤1,380毫克 ,布疋是否含矽可能受潑水劑影響更劇等語,並提出維明公司聲明書為憑(本院卷第319頁),然維明公司僅為民間公 司,並不具有鑑定布疋成分之專業知識及能力,其所為之聲明書僅屬被告提出之私文書,且經原告否認其內容之實質真正,要非可採。再本院於113年7月15日會同兩造至被告公司採樣之TEFLON潑水劑助劑桶標籤有4張標籤紙,其中3張為原廠「HUNTSMEN」之標籤,物品名稱均記載為「PHOBOL CP-C 」,另1張為慶昇公司之標籤,記載物品名稱為「杜邦潑水 劑 CP-SLA」,而慶昇公司就此表示「OLEOPHOBOL CP-SLA」藥劑3年前因原料短缺而無法供應,改由「PHOBOL CP-C」代替,助劑桶上之慶昇公司標籤係因擔心員工找不到原料,所以還是以「OLEOPHOBOL CP-SLA」來貼標,而原桶子上的「PHOBOL CP-C」保留,有慶昇公司114年1月22日函可佐(本院卷二第175頁),則系爭檢測報告之TEFLON潑水劑樣品應為 「PHOBOL CP-C」產品,且該產品與被告主張使用之「OLEOPHOBOL CP-SLA」產品成分應有所不同。依此,自無從以系爭報告之檢測結果,遽認系爭布疋使用之TEFLON潑水劑矽含量為每公斤1,380毫克。被告雖又提出其於111年7月14日將TEFLON潑水劑樣品送台灣檢驗公司檢測,矽含量為每公斤1,750毫克之測試報告(本院卷一第93、95頁),然該檢測報告之樣品係由被告自行取樣後送驗,其內容物是否確為「OLEOPHOBOL CP-SLA」之潑水劑,猶未可知,該檢測報告自不足以 證明系爭布疋含矽量每公斤244毫克係因使用原告指定之TEFLON潑水劑所致,況系爭測試報告檢測之梭織四面假彈梭織 布,為系爭訂單中被告將胚布染色及使用柔軟劑進行初步染整加工後,僅供原告校色且尚未經TEFLON超潑水加工之樣布,該樣布在單純使用柔軟劑後,矽含量即達每公斤128毫克 ,可見系爭布疋之所以含矽,確與被告使用含矽柔軟劑密切相關。 ⒊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訂單加工要求欄、注意事項欄明確記載「此組布後加工貼合用,請勿加含矽利康柔軟助劑」、「03.後加工貼合 用布,染整請勿加矽利康柔軟劑」(本院卷一第25頁),惟被告卻使用含矽利康之柔軟劑進行染整,顯然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有可歸責之情事甚明。被告雖抗辯布疋含矽不會影響後續貼合,惟此與系爭訂單記載「系爭布疋為加工貼合用布,故不得使用含矽利康柔軟劑」之意旨顯然相悖,被告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非可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行使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性質。此項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於定作人受領承攬人之給付(驗收工作完畢)以後,仍不因此而得解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次按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 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若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倘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布疋因含矽無法進行後續貼合,且不能補正,致需重新購買胚布支出79,061元,於110年4月19日委由被告再行染整布疋,花費108,354元,再委由貼合廠明基公司進 行貼合,花費229,364元,暨因發現瑕疵時,瑕疵成品已位 於航向越南之船隻,而需額外支出航運費用202,537元,所 受損害合計為619,31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人銷貨退 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本院卷一第31、105、107、147、1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7頁),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適用給 付不能之法律效果,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19,316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9,316元,及其中608,6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本院卷一第63頁送達證書)起,其餘10,702元自民 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本 院卷二第20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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