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1號
- 原告
- 樹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廖素英
- 訴訟代理人
- 陳崇光律師
- 被告
- 昭沅自動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志育
- 訴訟代理人
-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 年4 月5 日簽訂機器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訂製「Pin 供料插入機」(下稱系爭機臺),並已依約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嗣被告未依約交機,經原告催告被告應於期限內依約履行,被告仍未拒絕交付系爭機臺予原告,原告乃依法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11 年5 月10日合法送達予被告。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履行,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收受之訂金35萬元,並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收受之訂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其中35萬元應自109 年4 月6 日起、其中3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約定交機日期,且被告僅收到訂金款,尚未收到交機款,應待原告交付交機款後,始得開始起算原證2 之報價單所約定之90工作天。又系爭機臺未能交付之原因,係因原告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有變更設計,且於變更設計後又提供與模具圖面不相符之模具實品,致須再度變更設計,再加上原告延遲提供被告PIN 定位插入模板、PIN 插入缺料檢知模板,而可歸責於原告。況本件因原告不願給付被告須另行變更設計及製造所增加之成本費用,顯已違約,業經被告於111 年5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支付之35萬元訂金款,該訂金亦僅相當於第1 期款,並非民法第249 條所規定之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 年4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訂製系爭機臺,原告並已依約支付訂金3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3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導致交機及驗收遲延達30日者,視為重大違約,甲方有權解除本合約,並終止後續該機器設備應付款項於乙方,不得異議。」;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 條所明定。是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者,必他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如他方當事人無履行遲延情形,縱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當無解除其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收到甲方(即原告)匯付訂金款時,乙方需確認款項有無進入乙方所指定之帳戶,若乙方確認款項無誤,乙方所設計、生產、製造、之機器設備於報價單之載明交機日程起開始起算即生效…」等語(本院卷第67頁),復觀諸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單上僅載明:「…本設備設計及製作需至少90工作天;均以收到訂金款及交機款時開始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未明確約定系爭機臺交機日期究竟為何,原告僅憑上開約定即遽謂兩造就系爭機臺交機日期為被告收受訂金款日起算90工作日,並以被告未於約定之期限內交機,而解除系爭契約云云,難認有據。
3、況查,系爭契約附件一標的物規格書及產品圖(SIP-005 )上載明:「…3.如乙方(即被告)有需要則甲方(即原告)須於3 日內提供相關之圖面、尺寸、物件及資料,使開發設計得以順利進行,如因未能即時提供造成工程延誤,所產生之費用乙方可合法追加…」等語(本院卷第71頁),且查,觀諸原告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被告於109年5 月11日向原告表示:「確認好的圖面均以貴司用印的圖為準,若有修改會酌收費用…」,原告於同年月12日向被告回覆:「附件圖及模具圖已蓋章,請查收。」;嗣於同年6 月9 日上午11時26分原告向被告表示:「模仁底下還有滑塊要跑」,被告於同日下午1 時3 分詢問原告:「模子出來外面要插針時滑塊還有在裡面嗎?」,原告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回覆:「有」,被告於同日下午3 時53分向原告表示:「插針治具及檢測板先不要製作,待完整的尺吋圖再行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187至195 頁),足見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之109 年5 月12日、同年6 月9 日,就系爭機臺有變更設計,依上開約定,被告自得向原告追加變更設計之相關費用。
4、再查,被告於111 年4 月29日以桃園永安郵局第000229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給付變更設計追加費用,業經原告於同年5 月5 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5頁),而原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變更設計費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在原告給付變更設計追加費用之前,被告並無履行交付系爭機臺之義務,自不得令被告負履行遲延之責。縱原告多次以電子郵件並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其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當無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之餘地。從而,被告辯稱因原告變更設計,且原告拒絕給付任何變更設計追加費用,致伊未能交付系爭機臺,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並不可歸責於伊,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尚非無據。
5、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之所以迄今仍未履行完畢,乃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即原告變更設計且未給付變更設計追加費用所致,原告未取得法定解除權,則原告以原證7 之律師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是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5萬元,自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之訂金3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 條第3 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所謂不能履行,必須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其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所致,始足當之。如當事人所訂契約之標的並非不能履行,而僅其品質、規格、面積或數量與約定之內容不符者,僅生債務人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此與前述『不能履行』之情形迥然有別。」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69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變更設計,且尚未給付變更設計追加費用予被告,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不能依約交貨,即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況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不能履行契約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自不足採。
2、又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本合約終止或解除後,無過失之一方得依本合約及相關法律規定行使權利,並得向違約方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既無違約之情事,則原告依第5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第249 條第3款之規定、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