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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張世聰

原告
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被告
王濟民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宗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被告自民國95年起陸續以經營生意週轉不靈為由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00萬元及美金9萬200元,其中200萬元有被告親自書寫之借據為憑,另100萬元則有原告或所經營之彼得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彼得瑞公司)帳戶之轉帳紀錄,另原告依被告指示匯款予與被告有生意往來之東莞銘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莞銘嘉公司)美金2萬元、及被告經營之蘇州工業園區新合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州新合榮公司)美金3萬5000元、美金3萬5,200元,又當時被告為取信原告,簽立買賣農地協議書,承諾日後若受贈父親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民有段土地,願以200萬元價格讓原告承買,以此作為擔保。惟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清償借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同意清償該200萬元,惟原告其餘主張並非兩造間之借貸。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美金2萬元、3萬5,000元、3萬5,200元等節,固提出匯款證明為證,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為消費借貸之關係,原告應就消費借貸發生所需具備之要件即消費借貸合意為舉證。又原告主張美金借款部分,匯款對象為東莞銘嘉公司、蘇州新合榮公司,該2公司與被告為不同主體,縱匯款可證明消費借貸存在,亦係該等公司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被告無涉。況縱使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於95年7月12日匯款東莞銘嘉公司美金2萬元,縱認該美金2萬元為消偩借貨債權,而該債權未定返還期限,借用人即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亦即自該時起算消滅時效,原告於111年始起訴請求返還該借款,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對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3日簽立借據向其借款200萬元;又原告於101年6月19日、同年10月16日、102年7月29日以其台北富邦銀行及所經營彼得瑞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帳戶轉帳合計100萬元予被告配偶黃惠麗經營之新榮公司;另於95年7月12日匯款美金2萬元予東莞銘嘉公司、於96年11月26日匯款美金3萬5,000元及於97年7月9日匯款美金3萬5,200元予蘇州新合榮公司;再被告曾於99年1月3日簽立買賣農地協議書承諾書,約定被告若受兩造父親贈與土地則以200萬元價格出賣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彼得瑞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封面及明細、外幣交易明細及買賣農地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且為被告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84、106、15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就原告之請求,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其有向原告借款200萬元,這200萬元其願意清償等語 (本院卷第106頁)。則依前揭說明意旨,被告係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金額,向法院就其中200萬元借款部分為承認之表示,應發生認諾之效力,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即200萬元即認被告認諾,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有100萬元及美金9萬2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被告否認,是本院就兩造間前開款項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論述如下: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00萬元及美金2萬元、美金3萬5,000元、美金3萬5,200元(合計美金9萬200元),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100萬元及美金9萬200元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其於101年6月19日、同年10月16日、102年7月29日以其及所經營之彼得瑞公司帳戶轉帳合計100萬元予被告配偶黃惠麗經營之新榮公司,另被告要求於95年7月12日匯款美金2萬元予東莞銘嘉公司、於96年11月26日匯款美金3萬5,000元及於97年7月9日匯款美金3萬5,200元予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之蘇州新合榮公司云云,並提出前揭帳戶封面及明細、外幣交易明細、蘇州新合榮公司網路查詢資料、兩造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5至30、123至149頁);然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就上開金額無消費借貸合意等語。而原告主張其及所經營之彼得瑞公司帳戶轉帳合計100萬元予被告配偶黃惠麗經營之新榮公司,另匯款美金3萬5,200元予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之蘇州新合榮公司等情,雖為被告所無異詞;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本不能逕以現金交付或匯款紀錄,即認定付款、收款之當事人間必然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原告既自承其為彼得瑞公司之經營者,理應熟知公司負責人與公司為不同之法律主體,公司為商業組織,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自然人之負責人係不同權利主體,是僅以被告配偶黃惠麗經營之新榮公司曾收受前揭100萬元匯款、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之蘇州新合榮公司曾收受前揭美金3萬5,000元、3萬5,200元匯款等情,不僅無從遽認新榮公司、蘇州新合榮公司收受之該等款項與被告有何關聯,更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就該等款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匯款美金2萬元予東莞銘嘉公司云云,僅提出外幣交易明細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然參諸前揭外幣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戶名為「GRT INC」帳戶曾於95年7月12日匯款予東莞銘嘉公司等辋,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就該美金2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據上,自無從認定兩造已就前揭100萬元、美金9萬200元有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3.至原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固顯示原告傳送被告訊息:「不對的,你向我借的九萬多美金,你什麼時候還?你怎麼還的?」、被告傳送原告訊息:「你說吧!你認為我還欠你多少元」、「我是還臺幣不是還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9、147頁);然原告提及「你向我借的九萬多美金,你什麼時候還?」,僅為原告單方面陳述,而被告就此答稱「你自己的帳就很亂了,現在又有九萬多的美金了,陳淑英在廠裡的時候,跟你對帳,你都不處理」、「你說吧?你認為我還欠你多少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不僅未見被告承認其個人是否有積欠原告美金9萬多元之情,亦可見被告已向原告爭執過去可由廠內人員進行對帳,但原告未處理等情,且兩造全部對話內容尚涉及其他借款,並未就美金9萬200元借款債務之有無為聚焦之討論。則僅以前揭兩造間LINE對紀錄,不僅無從據以認定該LINE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款項究係兩造間之私人借款,抑或是公司與公司、個人與公司間之資金往來,另亦堪認被告辯稱縱匯款可證明消費借貸存在,亦係該等公司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被告無涉等語,尚非無據,是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

㈢承上,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對於所主張兩造間就其轉帳100萬元予新榮公司、匯款美金2萬元予東莞銘嘉公司、匯款美金7萬200元予蘇州新合榮公司等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尚無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本件自應以被告認諾之範圍為限,認定其等間僅有前述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參。是如貸與人確有催告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之事實,縱令該催告未定有相當期限,倘有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經過,即應認借用人負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並負遲延責任。承前所述,兩造間就前揭2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萬元,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債務清償期限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06頁),然原告業於111年3月2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已生催告效果,並早已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然被告迄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9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本於被告之認諾,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附此敘明;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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