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資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許秋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36號 原 告 許秋燕 彭文櫻 朱漢明 李世宇 藍淑燕 何明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江宜庭律師 被 告 闞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資金等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返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原告何明蓉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許秋燕、彭文櫻、朱漢明、李世宇、藍淑燕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秋燕、彭文櫻、朱漢明、李世宇、藍淑燕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明蓉8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㈡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秋燕、彭文櫻、朱 漢明、李世宇、藍淑燕各40萬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明 蓉72萬8,000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之變更,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底向原告等人說明有一「造生基」投資案(下稱 系爭投資案),系爭投資案附隨販售沐恩晶創有限公司(下稱沐恩公司)所製造之二種生基罐,除將於臺灣運作外,亦將前往中國大陸市場進行招商,並稱「五年可賺1,000萬元 」,又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方事為每單位30萬元,其中9萬元 為開辦費,而開辦費之用途則係各投資者可獲得一個客製化之生基罐及發放獎金,另稱「2年內退夥可領回21萬元」。 是除原告何明蓉入股2單位並繳交52萬8,000元予被告外,其餘原告均入股1單位並繳交30萬元予被告。另除原告藍淑燕 外,其餘原告均分別與被告簽訂書面「隱名合夥暨商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約定由被告成立預計名稱為「多倫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倫多公司)之隱名合夥事業(下稱系爭事業),而原告等人均為多倫多公司之隱名合夥人,且據原告所知,系爭投資案已募集13單位。 ㈡惟被告於簽約後並未依約成立多倫多公司,亦未詳實就合夥財產之使用狀況向原告說明,未盡其作為出名合夥人之注意義務,原告等人遂於111年3月4日之協商會議中向被告表示 退夥,故被告自應將原告繳交之投資款項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每單位10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準用合夥再準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人如欲退夥,應先召開全體合夥人會議,並作出讓其等退夥之決議,否則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第13條之約定,不得請求退夥。且系爭事業尚未清算,原告等人亦不得請求返還全額資金,另本件訴訟原告等人應將其餘合夥人一併列為被告。再者,系爭事業於創立時,有找訴外人信義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因制定契約而花費6萬元,及撥款予 沐恩公司105萬元(包含台北世界貿易中心租賃場地、網站 設計費),是系爭事業之財產自應扣除此二筆費用。另被告並未於簽定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時表示於「2年內退夥可領回21萬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259頁): ㈠原告有於110年3月10日分別與被告成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所示之隱名合夥關係,以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即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之甲方),其餘合夥人為隱名合夥人(即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之乙方)。 ㈡系爭事業之隱名合夥人及其出資狀況為:原告許秋燕出資1單 位、彭文櫻出資1單位、朱漢明出資1單位、李世宇出資1單 位、藍淑燕出資1單位、何明蓉出資2單位、訴外人鍾維棠出資1單位、林佑生出資1單位、連智偉出資3單位,出名合夥 人被告出資1單位,共計有13單位。 ㈢原告許秋燕、彭文櫻、朱漢明、李世宇、藍淑燕均有交付被告30萬元,而何明蓉則交付被告52萬8,000元。 ㈣原告6人有於111年3月4日向被告表示要退夥。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被告為起訴對象,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 1.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 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隱名合夥人所得請求返還出資額及給付應得利益之對象,乃為出名合夥人,而非全體合夥人,故本件原告以系爭事業之出名合夥人即被告為起訴對象,請求其返還出資額,自具有當事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應以全體合夥人為起訴對象,始符合當事人適格云云,並非可採。 2.次按「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701條、第680條、第544條亦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 乃主張:被告為系爭事業之出名人,而依民法第701條準用 第680條再準用民法第544條規定之結果,被告如於處理隱名合夥事務有過失時,應由被告對隱名合夥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而以被告為本件起訴對象等語,本院審酌依原告上開主張內容,乃是認為兩造間得準用委任之法律關係,主張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其以系爭事業之出名合夥人即被告作為本件起訴對象,乃屬適當,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對被 告提起訴訟,亦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 ㈡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已於111年3月4日終止。 1.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次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 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民法第700條、701條、701條) 。準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強制、禁止等規定之情形下,關於隱名合夥契約之存續,及其契約終止後隱名合夥人出資之返還,本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可知,本件原告6人雖分別與被告簽 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而分別與被告成立隱名合夥關係,惟其等所出資之款項,均歸屬於出名營業人即被告,並無所謂合夥財產存在,隱名合夥人間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故隱名合夥人對於隱名合夥契約所為之「退夥」意思表示,實際上即為對其等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個別隱名合夥契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又依契約自由原則,就隱名合夥契約之終止,得由各個原告與被告自由約定,並無經其他隱名合夥人同意之必要。惟本件原告6人乃分別與被告成立系爭隱名合夥 契約所示之隱名合夥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第13條之約定:「本事業之決議,均由甲方(即被告)決行之,僅於終止合夥關係需經全體股東過半數以上同意決定之」(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依兩造間之約定,原告若要終止與被告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仍須經由全體「股東」亦即所有出資者過半數以上之同意,始生效力。 3.經查,系爭事業中除了原告6人以外,出資者尚有出名合夥 人被告及隱名合夥人鍾維棠、林佑生、連智偉,共計10人,出資單位則為13單位,為兩造不爭執。而原告6人乃是於111年3月4日一同向被告表示要退夥,其人數已超過所有出資者之半數,所投資之單位數亦已達7單位(即何明蓉2單位,其餘5位原告各1單位)而超過總投資單位之半數,堪認符合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第13條之規定,是認兩造間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均已於111年3月4日合法終止。 4.被告雖辯稱原告等人如欲退夥,應先召開全體合夥人會議,並作出讓其等退夥之決議,否則不得請求退夥云云。然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第13條僅約定終止合夥關係「需經全體股東過半數以上同意決定之」,並未約定一定要召集會議或是以何特定之形式作成決議,而原告6人既已一同對被告為終止隱 名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見其等對彼此之終止行為均有同意之意思,自已符合上開約定之要件,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709條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被告應返還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1.按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隱 名合夥契約對於終止隱名合夥契約後出資要如何返還,並無相關之約定,是依上開實務見解,即應適用民法第709條之 規定處理,亦即「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2.原告「出資額」之認定: ⑴經查,原告就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有交付如附表「實際繳交金額」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之名稱為「隱名合夥暨商品買賣契約書」,而該契約之第1條乃記載「出資額每單位為新台幣(下同)21萬元」, 第3條則記載「乙方同意以9萬元購買天御國際焦點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御公司)之客製化-陽壽天晶雕刻產品乙座( 此部分非出資額)」(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包含隱名合夥及買賣兩個部分,其中就隱名合夥部分,乃約定每單位之出資額為21萬元,就買賣之部分,則是約定由隱名合夥人以9萬元購買客製化-陽壽天晶雕刻產品(即生基罐),且契約上已明確記載該9萬元「並非出資額」。 故就原告許秋燕、彭文櫻、朱漢明、李世宇、藍淑燕之部分,其等所交付30萬元中,僅有21萬元得認定為出資額,剩餘9萬元則為購買生基罐之金額,而非出資額之一部分。 ⑵至原告何明蓉之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何明蓉投資之單位數為2單位,且其已交付被告52萬8,000元。惟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所載「出資額每單位21萬元」之約定,自應認何明蓉之出資額42萬元,剩餘之10萬8,000元,即難認屬出資額之 一部分。被告雖辯稱何明蓉已購入2個生基罐,故其所繳交 之金額中應先扣除18萬元,剩餘之34萬8,000元才是出資額 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何明蓉所簽立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其上亦僅記載「乙方同意以9萬元購買天御國際焦點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御公司) 之客製化-陽壽天晶雕刻產品乙座(此部分非出資額)」等 語,而未有何明蓉購買2個生基罐之相關記載,故尚難認何 明蓉有購買2個生基罐之情形,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3.原告「應得利益」之認定: 經查,兩造簽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後,被告並未因經營系爭事業而有任何獲利,業據被告提出沐恩公司所提供之「多倫多投顧公司委託沐恩晶創租賃世貿辦公室每月營業額報表(日期110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0日止)」為憑(見本院卷第169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經營本件隱名合夥事業有何獲有收入之情況,故尚難認原告有何「應得利益」得向被告主張。 4.原告「出資額因損失而減少者」之認定: ⑴被告抗辯原告之出資額有因支出「擬定合約費用」6萬元而減 少等情,業據提出由信義律師代書聯合事務所簽收之支票影本1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31頁),且參以被告曾將信義律師代書聯合事務所針對系爭事業所製作之專案整理內容,傳送至其與原告彭文櫻之對話群組及名稱為「團隊第一線」之群組中,向原告報告請律師擬定合約之相關事項,有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75至177頁);而原告彭文櫻 於當事人訊問時亦具結稱: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是我跟他的對話紀錄沒錯,原告也都有在「團隊第一線」之群組裡,我們開會及公司的所有訊息都會在這個群組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綜上足認,原告對被告進行出資後,被告為經營系爭事業確有委託律師擬定相關合約,並支付「擬定合約費用」6萬元,故堪認原告之出資額會因此而減少 。 ⑵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之出資額有因撥款予沐恩公司而減少105萬 元等情,並提出聯邦銀行匯款單2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29頁),惟上開證據固足認定系爭事業有撥款105萬元予沐恩公 司之事實,然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第1條所約定:「本合夥 團體係以投資臺灣沐恩、浦江阳恩贸易有限公司(下稱系爭企業)為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系爭事業與沐恩公司為投資關係,則系爭事業撥款105萬元投資沐恩公 司,對沐恩公司即有一定之權利(例如股東權或其他權利)可得主張,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隱名合夥事業對於沐恩公司所得主張之權利為何,亦未證明該權利之價值是否已低於105萬元,則自難認系爭事業有因此而產生虧損 之情況,從而,亦難認原告之出資額有因此而減少,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即非可採。 ⑶綜上,系爭事業有因支出「擬定合約費用」而財產減少6萬元 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第5條乃約定 :「甲乙雙方同意本事業之盈虧由股東依比例平均分配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即應依其等所投資之比例與其他出資者共同負擔該6萬元之損失,又系爭事業出 資者共計投資13個單位,故每單位應分擔之損失額則為4,615元(計算式:60,000元÷13≒4,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此計算原告每人所應分擔之損失額即如附表「應分擔出資額減少之金額」欄所示。 5.原告之出資額如附表「出資額」所示,於扣除「應分擔出資額減少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出資額即如附表「被告應返還金額」欄所示。 6.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曾表示「2年內退夥可以領回21萬元」云 云,惟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上並未有相關之記載,且依原告彭文櫻於當事人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有說過「兩年內退夥可以領回21萬元」,是在簽約前,但是他沒有把這個寫在合約書裡,別的投資者有向被告詢問過,但被告無具體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可知被告於簽約前雖曾提過「2年內退夥可以領回21萬元」,但於簽約時卻未將此記載於契約內,被告於簽約當下亦未具體承諾此事,是尚難逕認「兩年內退夥可以領回21萬元」為兩造最終合意之契約內容,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原告依隱名合夥準用合夥再準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預期利益之損害,為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曾稱「五年可賺1,000萬元」,顯示此投資 案一定會賺錢,惟被告卻未依約經營系爭事業,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使原告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故應依以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所約定臺灣地區的分潤(即出售一個客製化生基罐可分得5萬元之利潤)、一年賣出100個客製化生基罐作估算,故每單位之預期利益損失即為38萬4,615元(計算式:50,000元×100個÷13單位),原告爰先就其中一單位10萬元為請求,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秋燕、彭文櫻、朱漢明、李世宇、藍淑燕各10萬元,另應給付何明蓉20萬元云云。然查: ⑴縱認被告於邀約原告投資時,曾說過「五年可賺1,000萬元」 之話語,惟考量投資本即有風險,一般人均應知悉難以期待投資必定會獲利,故依常情而言,原告應得認識該「五年可賺1,000萬元」之說詞僅為被告希望達成之目標,而非投資 獲利之保證,且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中亦無關於「五年可賺1,000萬元」之約定,故顯難認定原告得以期待「五年可賺1,000萬元」。 ⑵原告雖又以沐恩公司賣出100個生基罐之假設,以估算其所失 之利益,然原告就沐恩公司是否確能賣出100個客製化生基 罐,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自難認原告等所稱出售客製化生基罐之利潤屬已有預定之交易計畫而有客觀可得預期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損失,自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之債權,未定有給付期限,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29日送達被告(見111年度桃司調字第50號卷第28頁),且原告是 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之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如附表「被告應返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隱名合夥人 投資單位 實際繳交金額(新臺幣/元) 出資額(新臺幣/元) 應分擔出資額減少之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應返還金額(新臺幣/元) 許秋燕 1 300,000 210,000 4,615 205,385 彭文櫻 1 300,000 210,000 4,615 205,385 朱漢明 1 300,000 210,000 4,615 205,385 李世宇 1 300,000 210,000 4,615 205,385 藍淑燕 1 300,000 210,000 4,615 205,385 何明蓉 2 528,000 420,000 9,230 410,7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