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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容蓉

原告
仁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莊守龍
被告
吳姿儀
訴訟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查本件原告仁人建設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依前開規定,應為清算;而該公司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陳報清算人莊守龍,並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准予核備在案,迄今尚未辦理清算完結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地院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37頁),是原告以莊守龍為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進行本件訴訟,核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0,918元,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變更,最後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相鄰之同段1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卻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56.05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本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9,440元,乘以面積56.05平方公尺,再以年息5%計算5年之不當得利,共計132,27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證(本院卷第9-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再查,自系爭土地走路到桃園後火車站約需15分鐘,附近均為老舊住宅區,生活機能尚屬便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4-76、13、86-90頁),另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應屬合理適當。從而,以系爭土地之面積、期間加以計算後,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本院卷第54頁送達證書)回溯5年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萬1,64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440元×面積56.05平方公尺×8%×5年=21萬1,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清償期限及利率之債務,是其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萬1,645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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