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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8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常智

聲請人
即被告
陳瑞芬(即陳慶榮之承受訴訟人)
即被告
陳美敏(即陳慶榮之承受訴訟人)
即被告
陳趙錢妹(即陳慶榮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煒程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欣彤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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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方明寬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林勵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陳正鳳

陳呂緞妹

邱陳秀菊

陳薏涵

陳秀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不予准許或限制相對人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向本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一一一二五一二二四二號函之附件關於本院卷第六十五至八十二頁、第八十五頁、第九十五至一百一十九頁之內容。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慶榮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陳瑞芬、陳美敏、陳趙錢妹)申報遺產及贈與稅全部資料(下稱上開資料),惟本件係就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裁判分割,上開資料即鈞院卷第61至85頁、第95至119頁,包含系爭土地以外之被繼承人陳慶榮其他財產、陳瑞芬、陳美敏、陳趙錢妹之個人資料,顯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無關,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之要件,鈞院應依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項行為,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所明定。又「此項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該項增訂理由亦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47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就兩造間共有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其中被告陳慶榮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1年4月30日歿,有陳慶榮之除戶謄本在卷可參,則依法得由當事人聲明陳慶榮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上開資料中,關於遺產稅申報書第1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2頁遺產總額所示土地及建物(本院卷第63至64頁)、陳慶榮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83頁),係本件當事人判斷何人得聲明承受訴訟、是否繼承或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之依據,如不准許閱覽該等資料,無從聲明承受訴訟、勢必影響本件訴訟之續行,是聲請人聲請不予准許或限制相對人閱覽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3至64頁、第83頁,即非有理。

四、至本院卷第65至82頁、第85頁、第95至119頁,觀諸其內記載內容,既非載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資料,亦非陳瑞芬、陳美敏、陳趙錢妹得否繼承系爭土地之依據、亦與聲請人自述之地上物無關,涉及陳瑞芬、陳美敏、陳趙錢妹個人所得分配陳慶榮其他遺產範圍與數額計算,既經聲請人主張如令他人閱覽而有使聲請人隱私權受損害之虞,自與本件兩造間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事件無關,是聲請人聲請本院不予准許相對人閱覽該等資料,於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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