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黃彥綸、鄭勳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2號 原 告 黃彥綸 訴訟代理人 張宜暉律師 複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被 告 鄭勳遠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 0號 傅楚君 陳語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84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9萬9,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18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勳遠、傅楚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勳遠因前女友即訴外人楊安琳而與原告有糾紛,遂於109年6月2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傅楚君一同前往原告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住處。鄭勳遠抵達上開住處後,與手持菜刀 及不具殺傷力空氣槍之原告發生爭執,鄭勳遠、傅楚君即合力奪下原告之菜刀及空氣槍,由鄭勳遠持菜刀、傅楚君持空氣槍將原告強押入上開車輛,鄭勳遠再將原告載離住處開往新竹。傅楚君續以電話聯絡被告陳語萱,陳語萱聽聞上開衝突情事,即要求鄭勳遠駕車至新竹縣○○鄉○○○街000號搭載陳 語萱,陳語萱上車後,與傅楚君共同徒手毆打原告數下。待鄭勳遠駕車到新竹縣寶山鄉大雅路某處竹林,甫下車之原告試圖逃脫卻摔落路邊斜坡致雙腳骨折躺於地面無法起身,鄭勳遠見狀即持刀砍原告腹部再徒手毆打原告,傅楚君以腳踹及持竹子毆打原告,陳語萱以徒手及持竹子毆打原告,期間傅楚君尚持榔頭敲擊原告頭部兩側路面嚇唬原告,終致原告受有頭部、臉部、四肢及軀幹多處撕裂傷、挫傷及腹部深度撕裂傷之傷害(與上述雙腳骨折併稱為系爭傷害)。鄭勳遠為返回上開住處尋找楊安琳,要求原告交付上開住處大門遙控器,又見原告因遭毆打掉落地面之手機而取走,嗣因原告受有上揭傷害,由鄭勳遠於109年6月28日凌晨3時52分許, 駕車將原告載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馬偕紀念醫 院急診室門口就醫,原告開口要求鄭勳遠返還手機,鄭勳遠因擔憂原告使用手機讓其犯行曝光而未返還,逕搭載傅楚君等人駛離。而原告因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萬7,372元 、看護費用63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2萬2,428元,並請求慰撫金300萬元,共計499萬9,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陳語萱:我願意支付原告醫療費用,希望能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鄭勳遠、傅楚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61頁),且 為被告陳語萱所不爭執,又被告鄭勳遠、傅楚君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而 被告3人因前揭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判 決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共同犯傷害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2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確認無誤,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地共同對原告為剝奪行動自由與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所造成之損害。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14萬7,372元,業據提 出醫療費用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1-61頁),且為被告陳語萱所不爭執,又被告鄭勳遠 、傅楚君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皆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是由家人看護,惟依上開見解,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 ⑵經查,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7個月,以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3萬元等語,惟依卷附新竹馬偕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傷害,術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 本院卷第61頁),又該院函覆表示原告需全日專人照護3 個月,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 元等情(本院卷第123-124頁 ),亦為原告、被告陳語萱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8頁), 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9萬8,000元(計算 式:2,200元×30日×3=19萬8,000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獨資經營「豬元帥小吃店」每月營業月淨利中位數14萬元,因系爭傷害有13個月無法工作(109年6月28日至110年7月28日),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68萬元 ,本件請求122萬2,428元等語,固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函文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桃園市政府核准歇業登記、財政部國稅局函等為證(本院卷第63-69),然依卷附之新竹馬偕醫院 普通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傷害宜休養4個月等語( 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3個月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休養超過4個月期間之必要,況依原告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 第193頁),可知原告於110年3月31日投保於勞動部勞力發 展署桃竹苗分署,110年6月15日投保於杜豪有限公司,顯與原告之上開主張不符,故原告此部份主張自無可採。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應以4個月計算。 ⑵又原告並未提出其獨資經營「豬元帥小吃店」每月營收資料等證據,尚難認每月營業月淨利中位數為14萬元,又依原告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本院卷第193頁), 原告於109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29日投保於「豬元帥小吃店 」,勞保投保薪資雖為4萬5,800元,惟原告於107年4月3日 至109年1月30日均投保於「新竹市廚師業職業工會」,且皆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2,000元至2萬3,800元為勞保投保薪資,是應以109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為計算基礎為適當 ,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9萬5,200元(計算式:2萬3,800元×4=9萬5,200元),乃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前述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認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情形與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致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情況(見本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5.綜上,原告得向被告應請求之金額,應以104萬0,572元(計算式:14萬7,372元+19萬8,000元+9萬5,200元+60萬元=104 萬0,572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1月10日(本 院卷第91、118頁)起算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萬0,572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