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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李麗珍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許家軒
被告
福軒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劍武
被告
彭丹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福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軒公司)業於民國111年5月16日經桃園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在案,其董事為被告陳劍武1人,且尚未選任清算人一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 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附卷可稽,而被告陳劍武既為福軒公司登記之董事,依法自應為福軒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是以,於福軒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且以清算人陳劍武為福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福軒公司於110年12月24日邀同被告陳劍武、彭丹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息,被告並同意本借款到期或經原告主張加速到期,倘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現為6.07%)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分,另按上開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福軒公司自111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目前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4萬9,999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陳劍武、彭丹鳳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福軒公司與被告陳劍武、彭丹鳳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彰化銀行牌告放款基準利率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1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福軒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福軒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陳劍武、彭丹鳳均為被告福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福軒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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