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33號
- 原告
- 達瑞國際髮品商行即莊志明
- 訴訟代理人
- 詹淳淇律師
- 被告
- INK HAIR 沙龍北車旗艦總店即陳映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銷髮品及髮藝之經銷商,於民國109年7月7日與被告簽訂「達瑞國際髮品商行特約店年度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契約期間向原告訂購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總額共120萬元之商品,原告則依約供貨,並提供系爭契約附件一年度契約優惠方案(下稱系爭優惠方案)回饋被告。原告依約自109年7月起陸續出貨,並按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內容依序提供髮藝課程及設備6台供INK HAIR沙龍各分店使用。至000年00月間,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表示旗下設計師不滿意原告提供之課程內容,故不再向原告訂購商品,被告既不願繼續履約,自應將積欠之貨款5萬4,220元結清,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萬4,220元。又系爭優惠方案及被告額外要求之產品及課程,依系爭契約約定係雙方履約完成才贈送,被告既違約不履行,則原告所贈與之系爭優惠方案自不發生效力,因而受有已履行系爭優惠方案之價額損害,被告受領系爭優惠方案無法律上原因,共計50萬4,800元。另被告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額外要求原告提供之商品及課程服務,原告亦比照系爭優惠方案贈與,然被告未依約完成契約之履行,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額外要求之產品及課程,亦應返還其價額19萬4,05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萬8,8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僅係各夥伴沙龍負責人推派出名簽約之人,對於原告實際出貨情形不甚瞭解,難以核對原告銷貨憑單日報表所載之內容與實際出貨之品項、數量是否一致,亦不願為其他沙龍之貨款負責,故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貨款之事實。
㈡兩造立約時,原告並未明確告知「被告若未達成契約義務,將以市價追回優惠方案」,兩造亦未於系爭契約中明文約定此一法律效果。又依美髮產品業界之交易上習慣,經銷商為能吸引客戶簽訂長期契約或大量進貨,均會給予不等之進貨優惠與折扣,另為鞏固客戶之忠誠度,大多會提供實用之課程,協助客戶增進設計師之美髮專業技能,或提供宣傳影片之設計或拍攝服務,協助客戶進行宣傳、提升知名度,可見客戶簽訂美髮產品年度契約之目的,不僅係為取得優惠之進貨價格,且希冀能藉由經銷商所提供之課程與服務,達成增進設計師之美髮專業技能以及提升知名度之效果。被告願以原價向原告訂購商品,無非係受原告承諾提供之課程與服務所吸引,否則被告大可直接向原廠或其他經銷商以原價6折或7折訂貨,並以符合業界行情之優惠價格自行委請教師提供專業課程,以確保被告之商業利益。是無論係由系爭契約簽訂當時背景、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交易上習慣,併從誠信原則之角度全盤觀察,均可認兩造並未合意如未履約完畢則需返還系爭優惠方案之價額,否則兩造間利益即有失衡平之虞。
㈢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契約期間內依被告之需求供給不定種類、數量美髮商品,是系爭契約應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供課程與服務而無法達成,經被告於000年00月間終止。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依約按月支付10萬元之貨款,於契約終止後即未繼續使用原告所提供之課程與服務,被告既係基於系爭契約或有效之贈與契約,而受領原告提供之產品、課程或服務,即非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萬4,22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貨款5萬4,220元乙節,固據提出銷貨憑單日報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新竹貨運託運單資訊查詢等件(本院卷一第201-275頁,卷二第64、68-74頁)為憑,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貨款未清償情事。然該銷貨憑單日報表係原告單方自行製作,原告並未提出其據以製作表格之相關憑證證明,亦無任何經被告簽認之證明,是尚難認定原告自行製作之銷貨憑單日報表足以佐證上情。至原告提出之新竹貨運託運單資訊查詢所載寄送之對象,除被告(北車旗艦總店)外,尚包含「三重指標旗艦店」、「羅東概念店」、「內湖概念店」、「一中旗艦店」,且該資料無從認定原告送達予被告之商品品項、數量及價格為何。而原告雖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惟細繹該對話紀錄之內容,原告表示:「簡單來說,所有出貨金額+支出款項,遠大於INK付進來的款項」,被告回覆;「恩,現在的差額是多少?」,原告稱:「光貨款部分還有54220未沖帳」,被告回覆:「這我知道、你跟我說我目前需要補的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64頁),被告既向原告詢問其需補繳貨款之金額為何,可知被告並無肯認原告對其有貨款5萬4,220元未清償之意思;佐以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其就上開對話記錄所述僅係表示瞭解原告貨款未繳之通知,但後續是任先生跟原告聯繫是否要付或要付多少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本院自無從單憑上開對話紀錄而遽認兩造間有貨款5萬4,220元未清償之事實。
⒊基上,原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貨款5萬4,220元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5萬4,220元,核無所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8,850元,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茍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足參)。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1-2年度契約優惠:當甲方(即被告)於契約期限訂購商品總額達台幣120萬元並完成付款時,每月最低訂購金額為十萬元。1-2-1回饋方案:若甲方按月達成上述義務,乙方(即原告)應提供甲方回饋方案詳情如(附件一),但購買特殊促銷活動之商品不併入上述每月最低訂購金額計算。…」等語(本院卷一第15頁),原告雖主張該條所載附件一之回饋方案係以系爭契約履行完畢為條件而為之贈與,倘最終被告未履行每月訂購10萬元商品總額達120萬元,被告所受領之回饋方案均需全額退還,惟觀諸系爭契約全文,並無被告若未達成系爭契約第1-2條之義務,應退回受領回饋方案之相關記載,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依系爭契約第1-2-1條所載「若甲方『按月』達成上述義務,乙方『應』提供甲方回饋方案」,參以原告訴訟理人於審理中陳稱:「(問:如何贈與附件1的產品及課程?)當月有購買達10萬元,原告就會履行附件1的課程,課程的贈與沒有時間表,只是被告如果有需要,問原告可否提供,原告可以提供就會先提供,或是原告這邊有課程可以提供就會提供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7頁),堪認被告若按月完成契約之履行(每月最低訂購金額10萬元)即得請求原告分期提供回饋方案,並非於契約終了後始得請求回饋。另本件被告願意以原價與原告簽約,是希望能獲得系爭優惠方案及其所得提供之產品及課程,倘被告未依約履行每月訂購10萬元商品總額達120萬元,於契約履行期間所受領之回饋方案均需全額退還,將導致被告以原價向原告訂購商品卻全未獲得任何優惠,此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且對被告而言甚為不公平。從而,綜觀系爭契約文字脈絡、締約目的、一般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等情加以解釋系爭契約第1條有關回饋方案之約定,應係因繼續性契約中被告若按月為系爭契約義務之履行,被告亦負有分期提供回饋方案之義務,並非契約終了才提供回饋。是被告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按期受有系爭優惠方案及額外要求之產品及課程之利益,然乃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而獲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8,850元,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萬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