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陳詩宜 被 告 飛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大佳享生技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貴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飛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張貴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被告大佳享生技有限公司、張貴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飛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飛寶公司)邀同被告張貴群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5日起 至115年1月25日止,依兩造簽訂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一)第2條、第4條、第5條及第6條之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110年1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計算,其後按中華郵政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55%計算,借款到期或視 為到期時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3%計息。然被告飛寶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1年1月25 日,於111年2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定期還款,經原告依法催告後仍未償還,尚積欠原告本金489,583元借款債務未 清償,又原告111年6月15日之基準利率為2.3%,故被告飛 寶公司本件借款利率為5.3%(計算式:2.3%+3%=5.3%), 倘未按期攤付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大佳享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大佳享公司)邀同被告張貴群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5日起 至115年1月25日止,依兩造簽訂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二)第2條、第4條、第5條及第6條之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110年1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計算,其後按中華郵政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55%計算,借款到期或視 為到期時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3%計息。然被告大佳享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1年1月 25日,於111年2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定期還款,經原告依法催告後仍未償還,尚積欠原告本金489,583元借款債務 未清償,又原告111年6月15日之基準利率為2.3%,故被告 大佳享公司本件借款利率為5.3%(計算式:2.3%+3%=5.3% ),倘未按期攤付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飛寶公司、大佳享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張貴群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飛寶公司、大佳享公司及被告張貴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一、二、授信約定書、被告飛寶公司、大佳享公司帳戶還款明細、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5頁、第27-31頁)經核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飛寶公司、大佳 享公司既未依約攤還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又被告張貴群分別為被告飛寶公司、大佳享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飛寶公司、大佳享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一、二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飛寶公司、大佳享公司及被告張貴群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