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陳容蓉
- 法定代理人劉宗聖
- 原告杜昀、蕭春玉、吳中民、李師齊
- 被告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昭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杜昀 蕭春玉 吳中民 李師齊 被 告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聖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被 告 黃昭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明定。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操作「元大標普油金傘型期貨信託基金之元大標普高盛原油ER單日正向2倍指數股票型期貨信 託基金」(下稱系爭基金),導致原告受有虧損,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依系爭基金期貨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5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除專屬管轄外,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兩造已合意就因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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