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永鈺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邱顯炉、立陽機械有限公司、温余玉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永鈺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炉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被 告 立陽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余玉釧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以生產磁磚為主要業務項目之公司,訴外人張嘉銘為原告總經理,其總經理職權受任處理之業務範圍,包括但不限於原告窯廠内之生產機械和器具(如窯爐)之維護。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起至同年9月期間,將廠內設備 機具之年度歲修及日常檢修委託被告修繕維護。於110年2月份起,原告廠内窯爐因窯尾之風車排風機故障,張嘉銘請被告維修,被告將機器載回修理完畢,原告安裝測試發現未修復完善,再次請被告回去修理,嗣於5月底張嘉銘即以原告 總經理身分簽核撥款新臺幣(下同)85,575元給被告,然該窯尾風車之排風機故障仍未排除,原告迫於無奈而委請一直以來負責維修之風銓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風銓公司)檢查,發現該排風機内部完全無更換過零件之痕跡,顯然沒有做過任何維修處置,遑論已修復完畢,原告請風銓公司更換1組 全新排風機,始知其新品價格僅需6萬多元,遠低於被告維 修之報價。另窯爐之窯頭亦有1臺風車故障同樣交由被告修 繕,並於4月底簽核撥款總計80,850元,但原告對帳時發現 被告竟向原告請款修理2臺風車之費用。原告總經理張嘉銘 原應查核請款單内容,竟無查核驗收即放水通過撥款,原告始發覺事有蹊蹺,再經查證後發現張嘉銘於103年間曾向被 告前董事長温文輝私人借貸300,000元尚未清償,由此可說 明為何張嘉銘在原告機具器械之維修上突然摒棄一直以來負責維修之廠商風銓公司不用,轉而委由報價較高且為其債權人所有之被告處理,致生諸多貪污舞弊情事,顯然是張嘉銘與被告合謀從中掏空公司,藉此虛構增添不實債權,以圖利被告償還其債務。原告總經理張嘉銘未經原告董事長邱顯炉之同意即請被告負責維修,並且合謀背信損害原告之財產,私自與被告勾串通謀浮報虛假之594,626元維修債權,屬通 謀虛偽意思之表示,原告完全不予承認,兩造間未成立任何風車之維修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倘 認原告無法證明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張嘉銘未經原告董事長許可,私自與被告簽立維修契約,且被告未更換任何風車,使原告無端增添虚假債務,張嘉銘與被告顯然合謀背信原告公司,已構成民法苐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使原告無故受有遭強制執行594,6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利息之損失, 故應回復原狀,撤銷該不法之債權。被告以本院110年度促 字第1339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對原告之594,626元債權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債權應不存在或得予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31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被告承攬之窯爐風車工程部分共請求391,083 元,其中1組風車之維修根本無法使用,具有重大瑕疵,其 維修費用為195,541元,後續由原告洽風銓公司方修繕完畢 ,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195,541元,並因1個窯爐風車無法運轉1週受有營業損失7,200,000元,均 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併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促字第13390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594,626元債權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5年起承接原告之自動化生產線機械維 修業務(如車床零件買賣、材料供應、機械維修等),並由 被告業務温亦恆負責接洽,通常係由原告人員報修,温亦恆即偕同提供料件之下游廠商廣隆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隆興公司)負責人邱創錢進廠維修,維修完畢後經原告現場人員余振璋、黃勝義等人確認無誤後,被告即開立銷貨單與原告請款,被告逐次維修均有開立銷貨單予原告,廣隆興公司亦有開立出貨單予被告。被告於進行年度歲修事宜後,均有使原告之總經理、廠長、相關負責人進行驗收與確認,年度歲修完成後之窯爐、風車之排風機等設備,仍持續運轉生產,原告所稱被告未進行維修或更換零件,純屬無稽。原告風車之排風機等相關設備均非新品,歲修完成後發生故障之原因眾多,不能因後續使用上故障,遽認係因被告未進行維修保養所致。系爭支付命令所載594,626元債權,為支付命令 聲請狀附合計金額594,626元之6紙統一發票(下合稱系爭統一發票),系爭統一發票為被告開立交付原告,原告並持以作為成本支出而申報稅捐,已承認被告有維修之事實。原告新任負責人於110年9月6日無端質疑被告與原告前總經理張 嘉銘、廠長朱國泰共同開立虛偽銷貨單請款而有背信行為等虛構事實,拒絕支付維修費。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佯稱被告與張嘉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否認與被告間之交易事實,顯然企圖將兩造間真實交易扭曲為虛假債權債務關係,至無可採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係以生產磁磚為主要業務項目之公司,張嘉銘為原告總經理,其總經理職權受任處理之業務範圍,包括但不限於原告窯廠内之生產機械和器具(如窯爐)之維護,原告於110年2月起至同年9月期間,將廠內設備機具之 年度歲修及日常檢修委託被告修繕維護,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之594,626元債權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債權,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辯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594,626元債權,為其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被告開立予原告之系 爭統一發票並據原告持以申報稅捐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總經理張嘉銘未經原告董事長邱顯炉之同意即請被告負責維修,並且合謀背信損害原告之財產,私自與被告勾串通謀浮報虛假之594,626元維修債權,屬通謀 虛偽意思之表示,張嘉銘私自與被告簽立維修契約,被告未更換任何風車,已構成民法苐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等語,然為被告以前詞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侵權行為。查原告起訴即自陳張嘉銘為原告總經理,其總經理職權受任處理之業務範圍,包括但不限於原告窯廠内生產機械和器具(如窯爐)之維護等語,堪認張嘉銘得於其總經理之職權內處理原告窯廠內生產機具之維護事宜,原告主張張嘉銘請被告維修應經原告董事長同意始為合法,自不足採。又原告提出110年4月26日及110年5月28日之被告銷貨單2紙及照片等為證,主張原告廠内窯爐窯尾之風車 排風機故障未由被告排除,張嘉銘於5月底以原告總經理 身分簽核撥款85,575元給被告、另窯爐窯頭1臺風車故障 交由被告修繕,被告請款2臺風車修理費用,張嘉銘於4月底簽核撥款總計80,850元等語,惟原告提出之110年4月26日及110年5月28日被告銷貨單所載銷貨金額分別為80,850元、85,575元,所列品名數量分別為「2SPA×320×60調整 傳動高速輪4只、SPA×2500高速皮帶軸4條、25HP窯頭送風機平衡拆修安裝2式」、「3SPA×280×55調整傳動高速輪4 只、SPA×2100高速皮帶軸6條、25HP熱排風機平衡拆修安 裝2式」,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即系爭統一發票列載 日期品名數量金額分別為「110年6月1日、時規輪、139,860元」、「110年6月4日、皮帶輪、70只、121,275元」、「110年6月10日、軸心、25只、127,575元」、「110年6 月15日、雙層膠軸輪、5組、97,125元」、「110年6月18 日、輸送輪、10組、80,819元」、「110年7月15日、滾輪、24只、27,972元」,顯不相同,原告主張其已撥款80,850元、85,575元所憑之上開2紙銷貨單及照片,不足以證 明原告尚未給付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594,626元債權即系 爭統一發票所列債權不存在。原告收受被告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後已持以申報稅捐,顯不否認系爭統一發票所列債權之存在,原告復未舉證系爭統一發票所列債權為其主張原告總經理張嘉銘與被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因此無效或應回復原狀撤銷而不存在,不足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承攬之窯爐風車工程中一組風車之維修根本無法使用,具有重大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 酬195,541元及因1個窯爐風車無法運轉1週受有營業損失7,200,000元,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被告則以前詞否 認。查證人余振瑋於本院結證:我在原告公司擔任副理;公司有兩臺窯爐,兩臺都有請被告來修;提示本院卷第55、57、60頁的窯爐,修好之後有一臺是有問題的,就是他的風車還會震動,我不知道後來有沒有修好等語;證人黃勝義同日結證:我在原告公司的廠務部工作,負責電機維修;我們有兩條窯爐設備,一條窯爐有5部風車,都有請 被告評估,他們認為一條需要拆風車出去維修,拆回去的風車有幾個我無法確定,另一條可以現場做保養;提示本院卷第55、57、60頁的窯爐,從銷貨單上看不出來是哪一個,有一臺風車維修回來之後開機運轉壞掉,再送回去修第2次,運轉幾天,沒多久就壞掉了等語;證人張嘉銘則 於同日結證:我是原告原始創立的股東,工作到110年8月31日,在原告公司任職時擔任廠務總經理;提示本院卷第55、57、60頁的窯爐,窯爐有正常在生產,沒有發生問題,有正常運轉,持續生產,有一臺抽熱風車後續有問題,有叫被告過來維修,後來原告公司裡面有問題就不讓被告維修,運轉了不知道多久就發生異音等語(均見本院112 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維修2條原告窯爐中 之1條窯爐曾拆走風車維修,1臺風車維修後開機運轉壞掉,再送修第2次,回來運轉幾天後有1臺抽熱風車後續有問題,雖有原告有稱再發生問題之情形,但該風車送修第2 次回來後既曾運轉幾天,足見被告維修後尚可使用幾天,並非原告所主張1組風車維修後根本無法使用之情形,原 告未舉證證明運轉幾天後該風車再發生問題之原因,尚難認係被告維修所致。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維修具有重大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195,541元,難認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7,200,000元,未據舉證,自難 採信。原告既未證明上開對被告債權之存在,其依民法第334條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有原告所指無效或屬侵權行為應回復原狀撤銷而不存在之情事,所為抵銷抗辯又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而訴請確認並請求撤銷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