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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1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昭仁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告
福軒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聖饕有限公司
被告
兼共同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劍武
被告
彭丹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福軒股份有限公司、陳劍武、彭丹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捌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聖饕有限公司、陳劍武、彭丹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福軒股份有限公司、陳劍武、彭丹鳳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被告聖饕有限公司、陳劍武、彭丹鳳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福軒股份有限公司、陳劍武、彭丹鳳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聖饕有限公司、陳劍武、彭丹鳳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福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軒公司)、陳劍武、彭丹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8035元,及自民國111 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聖饕有限公司(下稱聖饕公司)、陳劍武、彭丹鳳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8335元,及自111 年3月2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1.375%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本件原告願提供相當現金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12月8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福軒公司、陳劍武、彭丹鳳應連帶給付原告79萬8035元,及自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聖饕公司、陳劍武、彭丹鳳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8335元,及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1.375%計算,自111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本件原告願提供相當現金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係減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福軒公司業於111年5月16日經桃園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在案,其董事為被告陳劍武1人,並經選任為清算人一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稽,是被告陳劍武依法自應為福軒公司之清算人。是以,於福軒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且以清算人陳劍武為福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3 條、第79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聖饕公司於111年5月16日經桃園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且選任被告陳劍武為清算人,是本件列被告陳劍武為被告聖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福軒公司業於111年5月16日登記解散,並選任被告陳劍武為清算人;被告福軒公司於110年3月22日邀同被告陳劍武、彭丹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3月23日起至115年3月23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及自110年4月23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及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福軒公司自111年3月2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79萬8035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陳劍武、彭丹鳳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下稱第一筆借款)。

(二)被告聖饕公司於111年5月16日登記解散,並選任被告陳劍武為清算人。聖饕公司於110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陳劍武、彭丹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0月19日起至115年10月19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10月1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05%機動計息,暨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聖饕公司自111年3月1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45萬8335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陳劍武、彭丹鳳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下稱第二筆借款)。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主文第1、2項所示。2、願提供相當現金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同意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9、75至7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另參酌被告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清償,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福軒公司、聖饕公司,既未依約攤還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又被告陳劍武、彭丹鳳分別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分別與被告福軒公司、聖饕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福軒公司、陳劍武、彭丹鳳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訴請被告聖饕公司、陳劍武、彭丹鳳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等值債券,予以准許;本院併依職權核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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