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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2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俐文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被告
勁睿企業社即陳可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可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被告勁睿企業社即陳可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勁睿企業社即陳可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可洋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22%)加0.575%計算,合計為1.795%,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8日起至116年1月28日止;償還方式採平均攤還本金,第1期本金於110年2月28日償還,利息自110年2月28日起每月繳付1次,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内部份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陳可洋僅繳納本息至111年4月28日即未再依約定期還款,經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發函催告後,被告陳可洋尚欠本金638,77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勁睿企業社即陳可洋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22%)加0.575%計算,合計為1.795%,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6年2月26日止;償還方式採平均攤還本金,第1期本金於110年3月26日償還,利息自110年3月26日起每月繳付1次,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内部份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勁睿企業社即陳可洋僅繳納本息至111年4月26日即未再依約定期還款,經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發函催告後,被告勁睿企業社即陳可洋尚欠本金161,108元、利息及自111年5月27日起算之違約金未蒙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勁睿企業社即陳可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被告帳戶還款明細、催告函各2份及郵政儲金利率表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頁、第25-41頁),經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勁睿企業社即陳可洋前向原告借款,惟屆期未能依約清償欠款,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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