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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66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傅思綺

原告
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孫慧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輪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先位聲明:一、確認維輪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召集之111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無效。二、確認維輪公司與被告鈜暘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鈜暘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三、確認維輪公司與被告佑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佑宇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四、確認維輪公司與被告林典佑間之總經理、實質董事及實質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一、維輪公司於111年6 月24日召集之111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應予撤銷。二、確認維輪公司與鈜暘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三、確認維輪公司與佑宇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四、確認維輪公司與被告林典佑間之總經理、實質董事及實質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據此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嗣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下稱追加被告狀)追加聲明「確認被告林典佑、鈜暘公司、佑宇公司、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安奇盛投資有限公司、順盛投資有限公司、柏宏投資有限公司、柏文實業有限公司、鈜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柏宇、張美玲持有維輪公司如追加被告狀附表所示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見本院卷四第142頁),參酌原告自陳維輪公司曾發行普通股6,000萬股以辦理現金增資6億元,堪認維輪公司股份之價值應以每股10元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重新核定為1,086,794,700元(計算式:165萬元+10元×108,514,470股=1,086,794,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萬4,880元,原告僅繳納1萬7,335元,尚欠837萬7,5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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