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鈺通科技有限公司、高淑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5號 原 告 台鈺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琳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 吳勇君律師 被 告 進昇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村 被 告 肖瑋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7月間向被告進昇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進昇公司)購買紅銅26.98公噸(下稱系爭紅銅),約 定價格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9.5元,並額外支付進昇 公司每公斤0.4元之運費(下稱系爭契約),由進昇公司將 系爭紅銅載運至原告之工廠交付,嗣其發現系爭紅銅混充有低價鈦銅,經與進昇公司所屬之被告肖瑋平(下稱肖瑋平,與進昇公司合稱為被告)聯繫,肖瑋平稱系爭紅銅頂多約混充2公噸鈦銅,原告不疑有他,遂同意由進昇公司退款補償25萬元,惟原告於108年11月間將系爭紅銅轉賣予訴外人允凱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允凱公司)後,竟發現系爭紅銅所混充之鈦銅混充物達13公噸以上,顯然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又肖瑋平為進昇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明知系爭紅銅具有上開瑕疵,仍故意隱瞞而與原告進行上開交易,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商譽及信用等人格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紅銅與實際紅銅價格不相當之價差損害87萬9,922元及非財產上 損害50萬元,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請求進昇公司負擔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萬9,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出售系爭紅銅時即當場告知系爭紅銅有鈦銅混充物之情形,嗣原告將系爭紅銅載回前,亦經原告充分檢視系爭紅銅並議價,縱原告不知系爭紅銅中含有其他銅料,亦係因其自身之重大過失所致,自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責任。㈡何況兩造先前已同意以25萬元就本件交易所有混銅情形進行折讓和解,原告應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再行主張。㈢再者,原告至遲於108年7月27日已知本件鈦銅之摻雜情況,卻於110年10月29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 已逾2年時效。㈣進昇公司為法人,縱其名譽受損,亦無精神 上痛苦,不得主張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㈤且原告於108年11月出售予允凱公司之銅與系爭紅銅是否為同一批 ,亦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第1495號卷第83至84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於108年7月22日因向進昇公司購買系爭紅銅,而匯款450 萬9,097元(含運費);嗣進昇公司於108年8月5日匯款25萬元予原告。 ㈡原告於108年11月間出售約27公噸之銅予允凱公司,其後允凱 公司稱原告所交付之銅混有鈦金屬,而將混有鈦金屬部分退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紅銅混有超過2公噸鈦銅一事,應負 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系爭紅銅之交易過程,業據證人即系爭紅銅買賣之介紹人蔡兆秝於原告提告肖瑋平詐欺之刑案(下稱相關刑案)偵查中證稱:其從事金屬仲介買賣生意,原本為獲取仲介費而引介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紅銅,其於108年7月中旬帶原告之總經理魏文通到進昇公司工廠查看系爭紅銅,系爭紅銅當時用太空包裝好、向上堆疊,只有一小部分有拆封,魏文通有剪一小段帶回去檢驗,肖瑋平當時說重量約26、27公噸,成分為紅銅,會摻雜一部分鈦銅,鈦銅成分大約占2公噸,魏 文通聽聞後,才與被告協議以每公斤159.5元之價格收購系 爭紅銅,後來原告發現鈦銅含量超過2公噸,其先以電話聯 絡肖瑋平,肖瑋平在其通知後1週前往原告工廠確認,確認 後兩造提出2個方案,第1個方案是全數退回,第2個方案則 是折抵價金賠償原告損失,所以其才會經過魏文通之同意傳送以約20萬元折讓之訊息予肖瑋平等語明確(見桃檢110年 度偵續字第19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5頁背面至57頁背面 );而觀證人蔡兆秝與肖瑋平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蔡兆秝曾傳送「整批大約需折讓20萬,後續由魏先生(註:指魏文通)自行請人工整理銷售,或建議整批退回原廠商處理」、「折讓20萬後,由魏先生承擔後續所有風險」等語予肖瑋平(見本院訴字第240號卷第90至91頁),堪認證人蔡兆秝之上 開證述實有所憑,自屬可信。又進昇公司於108年8月5日匯 款25萬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可見兩造最終談妥折讓之確切金額為25萬元。 ㈡從而,兩造於系爭紅銅出售時已就摻有2公噸鈦銅之情加以考 量、議價,嗣因原告發現所摻雜之鈦銅實際上逾2公噸,遂 再就系爭紅銅摻雜鈦銅一事與被告談妥由被告折讓25萬元、其餘風險由原告自行負擔等情,已可認定。 ㈢而按和解及調解乃因當事人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及調解後任何一方所取得之利益或所受之不利益,均係互相讓步之結果,當事人應受其約定之拘束,除於和解及調解中有特別聲明及為保留者外,本於誠信,自不得再就同一事項,再對他方為主張。查兩造因系爭紅銅所摻雜之鈦銅逾原先所估計之2公噸,遂另達成協議由被告折讓25萬元、其餘摻雜鈦銅之 風險即由原告自行負擔等節,既經認定如前,足見兩造已就系爭紅銅摻雜鈦銅一事相互讓步而成立和解,原告自不得再就系爭紅銅摻雜鈦銅一事,另行主張。是原告於本件再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紅銅混有逾2公噸鈦銅一事,負瑕疵擔保、不 完全給付、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㈣原告雖稱被告所折讓之25萬元僅針對系爭紅銅摻雜2公噸鈦銅 部分,故本件其得再就系爭紅銅實際上摻雜「逾」2公噸鈦 銅之情形再為請求云云。然此除與證人蔡兆秝上開所述、蔡兆秝與肖瑋平間之前揭對話紀錄內容不符外,復觀證人魏文通於相關刑案偵查時已證述:其為購買系爭紅銅而至現場察看時,已發現系爭紅銅有摻雜鈦銅之情形;肖瑋平出售系爭紅銅時稱其中摻雜鈦銅2公噸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59頁) ,參酌一般商業交易常態,被告既於「出售系爭紅銅時」即告知其中摻雜鈦銅2公噸,則原告自會將此情納入議價之基 礎要求被告降低價格,殊無待日後始向原告要求折讓之理,益徵被告之後折讓之25萬元確係針對系爭紅銅摻雜「逾」2 公噸部分所折讓之金額無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請求進昇公司負擔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家蒨